(2016)豫1527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1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5月22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到案,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李某(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北城小吃街与龙泉路交叉口处,将楚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的车玻璃砸碎,将车内副驾驶位上的一个黄色长方形包偷走,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李某又窜至淮滨县栏杆镇“锦绣龙城”小区搅拌机旁,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的车玻璃砸碎,将车内副驾驶位上的一个女士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一千元,一枚黄金戒指和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等物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认罪,对起诉书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李某(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北城小吃街与龙泉路交叉口处,将楚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的车玻璃砸碎,将车内副驾驶位上的一个黄色长方形包偷走。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李某又窜至淮滨县栏杆镇“锦绣龙城”小区搅拌机旁,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的车玻璃砸碎,将车内副驾驶位上的一个女士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一枚黄金戒指和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等物品。证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徐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楚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珊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道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