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创意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京通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京通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创意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京通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号楼6层601室(园区)。法定代表人杜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亮,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创意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灵路78号。法定代表人鲁永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云芳,北京高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京通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京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创意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创意云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京通达公司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知民初字第00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创意云公司一审诉称,创意云公司与中京通达公司于2015年签订了《APP应用开发合同书》,约定创意云公司委托中京通达公司负责创意云A**(ios)开发事宜,费用金额18万元,上一阶段成果验收合格后支付下一阶段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创意云公司按约支付了9万元预付款。但中京通达公司支付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产品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未通过阶段性验收。经创意云公司多次催促进行修改,中京通达公司未付诸行动。并以创意云公司迟延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停止开发活动。中京通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APP应用开发合同书》;2、中京通达公司立即返还创意云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预付款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京通达公司负担。中京通达公司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就本案所涉事宜中京通达公司已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下称丰台区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12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丰台区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2015年8月17日,创意云公司与中京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APP应用开发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及服务订单履行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2015年12月4日,一审法院即立案受理创意云公司与中京通达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5年12月4日,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创意云公司与中京通达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受理时间早于丰台区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中京通达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京通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京通达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中京通达公司也已经向丰台区法院起诉,并已立案,本案由丰台区法院审理较为适宜。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丰台区法院进行审理。对于中京通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创意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受理本案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请求驳回上诉。创意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APP应用开发合同》原件一份。经审查,创意云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将该合同作为诉讼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亦将证据副本送达给了中京通达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创意云公司提交的《APP应用开发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双方书面协议的约定,就涉案合同争议,双方均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京通达公司就涉案合同争议向丰台区法院起诉亦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中京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雯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