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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第92号原告王某。被告董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七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分割的春城国际的房是租住的,并非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拒绝质证,因原告所举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上承租方的名字非原、被告的名字,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评判。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于199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7年生育一女,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吵架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时间长达二十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娟娟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书记员  王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