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昆明祥裕工贸有限公司与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祥裕工贸有限公司,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266号原告昆明祥裕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祥,总经理。住址: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读书铺街村委会葡萄桥村小组。委托代理人何云,昆明祥裕工贸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颢,总经理。住址:宣威市西泽乡睦乐村。委托代理人敖金全,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祥裕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祥裕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祥裕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1日至11月7日,原告昆明祥裕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五加仑桶、大盖及6g水袋等产品。约定现金支付。供货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5年6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购货应付货款248211元,实付货款93238.72元,尚欠154972.28元。后付款45000元,欠109972.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欠款。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9972.2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8.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违约金8853元),上述金额共计11882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符合,只是企业经济状况不好,现没有钱付,欠109972.28元,可以协商。在2016年6月开始,每月还1-2万元,几个月就还清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发货清单、托运部发货单、对账单、还款承诺书、利息计算依据共10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的事实和请求赔付利息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发货清单、托运部发货单、对账单、还款承诺书认可,对利息计算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发货清单、托运部发货单、对账单、还款承诺书,经本院结合案件查明的其它事实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对利息计算依据,系原告单方作出,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1日至11月7日,原告昆明祥裕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销售五加仑桶、大盖及6g水袋等产品。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当月货款下月结清)。供货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5年6月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购货后应付货款248211元,已付货款93238.72元,尚欠154972.28元。同时出具对账单、还款承诺书交由原告昆明祥裕工贸有限公司收执。之后被告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5000元,尚欠109972.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均未支付上述欠款。2016年1月20日,原告昆明祥裕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认可欠货款109972.28元,称只是企业经济状况不好,现没有钱付,要求协商在2016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1-2万元,几个月就还清了;原告昆明祥裕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昆明祥裕工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109972.28元,被告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亦认可,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昆明祥裕工贸有限公司诉请给付违约金8853元的主张,因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昆明祥裕工贸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祥裕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9972.28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7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嘉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绍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