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4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虎、赵银花与张仲业、杨来喜、葛二狗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赵银花,张仲业,杨来喜,葛二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762号原告杨虎,出生于1975年11月19日,男,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原告赵银花,出生于1982年4月10日,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虎(系原告赵银花之丈夫),住甘肃省定西市。被告张仲业,出生于1962年7月9日,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被告杨来喜,出生于1962年7月9日,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葛二狗,出生于1962年11月13日,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任宏波,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虎、赵银花诉���告张仲业、杨来喜、葛二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虎、原告赵银花的委托代理人杨虎、被告张仲业、被告杨来喜、被告葛二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虎、赵银花诉称,2014年5月,原告杨虎受雇于被告张仲业、杨来喜在准格尔旗榆树塔砖厂工作。2014年8月20日,原告杨虎在准格尔旗榆树塔砖厂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右足创伤,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2天后,原告杨虎、赵银花与被告张仲业、杨来喜协商后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张仲业、杨来喜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虎、赵银花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60000元。被告张仲业、杨来喜已经支付了280000元治疗费,余款180000元按下列方式支付: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20000元;2、2014年11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3、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9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张仲业、杨来喜陆续支付了85000元,剩余95000元给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张仲业、杨来喜却无故拖延至今。另,砖厂是被告葛二狗的,其将砖厂承包给被告张仲业、杨来喜,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杨虎、赵银花请求:1、判令被告张仲业、杨来喜履行协议书,支付原告杨虎、赵银花剩余赔偿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砖厂是被告葛二狗的,其将砖厂承包给被告张仲业、杨来喜,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仲业辩称,被告张仲业、杨来喜与被告葛二狗有协议,如发生事故,二被告承担60%,被告葛二狗40%。被告张仲业、杨来喜与原告杨虎、赵银花签订的协议也是被告葛二狗同意的。被告杨来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仲业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葛二狗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葛二狗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1、起诉被告葛二狗无法律依据;2、被告葛二狗经营的砖厂并非法人,也不是其他非法人组织;3、原告杨虎是受雇于被告张仲业、杨来喜。双方之间签订协议,且被告张仲业、杨来喜已经支付原告杨虎、赵银花280000元,形成合同之债,因此,二原告不能向被告葛二狗提出请求;4、本案中原告杨虎并非工伤意外事故,也不是安全生产事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杨虎在砖厂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右足创伤。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仲业、杨来喜(又名杨喜)与原告杨虎、赵银花签订了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一次性赔偿460000元。现二原告尚有95000元到期未受偿付。2015年12月24日,��原告以协议约定的款项尚有95000元未付为由向被告张仲业、杨来喜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8日,二原告以砖厂是被告葛二狗的,被告葛二狗把砖厂承包给被告张仲业、杨来喜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被告葛二狗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病历、病情证明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张仲业、杨来喜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对于赔偿款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仲业、杨来喜应当依照该协议履行义务。二原告以砖厂是被告葛二狗的,被告葛二狗把砖厂承包给被告张仲业、杨来喜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被告葛二狗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事实并非导致被告葛二狗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且其以协议未受偿付的95000元向被告葛二狗主张权利,有违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仲业、杨来喜认为,其与被告葛二狗在合作时有约定,发生事故由被告葛二狗承担60%。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仲业、杨来喜与被告葛二狗之间的约定仅在约定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被告张仲业、杨来喜不得以该约定取得对原告杨虎、赵银花的抗辩。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张仲业、杨来喜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仲业、杨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虎、赵银花9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虎、赵银花对被告葛二狗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已预交10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仲业、杨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宇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