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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但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H×××××(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城农线自西向东行驶至68KM+550M处时,将路上行人高某某撞死后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7日,双方达成和解,李某甲赔偿高某某家属丧葬费等费用2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东仲许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破案经过、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乙、李某乙、崔某、刘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甲系初犯、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文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