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发土诉被告马哈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84年3月6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79年3月18日,东乡族,农民,初中文化。上列原、被告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按宗教习俗同居生活,未领证。生育二孩,长女马某某某,生于2004年3月1日,现随原告一起生活;长子马某,生于2007年12月14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由父母包办“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后被告染上毒品,有吸毒的恶习,经常无故欧打原告。2015年10月9日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次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要求:1、依法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八间房屋、三辆摩托车;2、抚养长女马某某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同居时间、未领证、生育的情况均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好,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原告经常偷偷给其父母亲钱物,被告知道后与其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要求安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证。生育二孩,长女马某某某,生于2004年3月1日,现由原告抚养;长子马某,生于2007年12月14日,现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于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长女等。另查明,被告给原告送去彩礼7000元,原告陪嫁物有一对木质单人沙发、一张写字台、一个立柜、一个烤箱。原、被告共同财产为砖混结构的房屋六间(上下各三层),原告主动放弃共同财产中应得的部分。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陈述的与被告同居的时间、未领证、生育的情况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生于1984年3月6日;被告生于1979年3月18日;3、原、被告的陈述陪嫁物为一对木质单人沙发、一个写字台、一个立柜、一个烤箱及彩礼为7000元的事实;4、长女马某某某的谈话笔录证实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其主动放弃共同财产中应得的部分,故不予处理;原告要求抚养长女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征求长女马某某某意见后,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应尊重其意见;鉴于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等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安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长女马某某某由原告抚养,长子马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二、原告马某甲给付被告马某乙经济帮助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自忠代理审判员 马占虎人民陪审员 马少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启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