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肖亚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亚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亚永。辩护人顾鹤东,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亚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亚永及其辩护人顾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7时30分许,被害人宋苗永与王池(已判决)因争夺孩子的抚养权发生争执和扭打,被告人肖亚永受王池、宋磊华、王金军(均已判决)的纠集,与祝晨峰、曹佳祺(均另案处理)、张弛(已判决)等人,驾车至本区奉城镇冯家村八支路XXX号附近,持砍刀、刺刀、棒球棍等凶器,以刀砍、刀刺、棍击、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宋苗永,致使被害人宋苗永右臀部锐器戳刺伤、右髂部锐器砍切伤、右食指及左前臂锐器切割伤、头面部及四肢多处钝器伤,伴失血性休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3日10时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苗永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臀部等,并刺破右侧髂内动脉、直肠、膀胱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肖亚永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亚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宋磊华、吴褘帆、方思远、王池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冯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确认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肖亚永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亚永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亚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亚永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肖亚永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予以更正。综上,被告人肖亚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肖亚永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亚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华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