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继红与罗爱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李俊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红,罗爱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李俊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58号原告刘继红,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爱国,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红军,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豪,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继红与被告罗爱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李俊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徐银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被告罗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朝阳,被告李俊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红诉称:2015年7月9日6时50分左右,原告刘继红驾驶豫AF1***小型轿车在武冈市武冈大道宏远石材店前路段与行人被告罗爱国碰撞,而后又与堆放在路旁的大理石相碰撞,轿车左前大灯向左前方溅至路旁人员刘祚永身上,造成罗爱国、刘祚永、廖建平(车上人员)及原告本人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继红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避让措施不力,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罗爱国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没有靠道路边缘通行,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俊豪将大理石堆放在道路上,影响行人通行以及原告车辆紧急避让行人而导致轿车碰撞罗爱国之后,又与大理石碰撞,从而致使行人刘祚永受伤,轿车受损。原告刘继红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继红为被告罗爱国支付医疗费25990.77元、赔偿刘祚永损失3000元、赔偿廖建平损失2543元,原告损失1700元,原告停车费、拖车费损失22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24750元,共计60183.77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5990.77元(原告垫付被告罗爱国医疗费),赔偿原告已支付廖建平损失2543元、刘祚永损失3000元、原告住院等损失1700元,原告停车费、拖车费2200元,原告车辆损费、拖车费24750元,共计60183.77元。被告罗爱国辩称:被告罗爱国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且是行人,是原告驾驶不慎导致车辆撞向罗爱国,罗爱国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我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减。2、本案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24300元,保险公司按照70%依法予以赔付。本案的拖车费为45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本案原告的小车没有购买座位险,车上人员廖建平及原告本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刘祚永的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原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为83900元是实。被告李俊豪辩称:李俊豪不是本案被告属错列当事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俊豪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李俊豪堆放大理石的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继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罗爱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继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继红及被告罗爱国、行人刘祚永受伤,轿车受损;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罗爱国鉴定为八级伤残;3、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刘继红的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廖建平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住院费,拟证明住院医疗费等损失2543元,加强营养;5、刘祚永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拟证明医疗费及损失费用共3000元,加强营养;6、刘继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拟证明医疗费及损失共计1700元,加强营养;7、收据,停车拖车费,拟证明停车费拖车费2200元;8、车辆维修定损、拖车费,拟证明维修费、拖车费及施救费共计24750元;9、领条,拟证明被告罗爱国领取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5990.77元(其中1000元无领条);10、车辆维修费发票,拟证明车辆维修费24300元。被告罗爱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原告车上人员,与被告罗爱国无关联性。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罗爱国无关联性。对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0号证据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已申请重新鉴定。对4、6号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对5号证据刘祚永的损失请依法予以核定,对其医疗费扣减20%医保范围外用药,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对7、8、10号证据保险公司认可车损24300元,拖车费450元,其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9号证据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对10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俊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被告李俊豪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车辆只交了交强险及保险公司免赔事项。原告刘继红、被告李俊豪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爱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罗爱国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外伤性痴呆,脑外伤后综合症;2、王城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属重伤一级;3、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被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对被告罗爱国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罗爱国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被告罗爱国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已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李俊豪对被告罗爱国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罗爱国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俊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武冈市交警队的事故现场平面图,对罗爱国、刘继红、李俊豪、刘祚永、龚柳平、廖建平的询问笔录、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调查情况;2、肖双军、李迪明的证明,证明武冈大道两旁的人行道政府尚未修好。原告刘继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罗爱国对交警队的调查材料没有异议。本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及医疗住院费因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费定损为24300元、施救费定为450元予以认定;拖车费400元因在施救费内不能重复计算,对停车费1800元因不属于法定收费范围不能计算;对原告刘继红垫付刘祚永的赔偿费用3000元因有赔偿协议且合理,予以认定;对车上乘坐人员廖建平的费用应以医药费发票1943.08元为准;原告刘继红本人的医药费以发票1298.68元为准;对原告垫付罗爱国的费用经核实为25990.77元。对被告罗爱国提供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鉴定结论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被告李俊豪提供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庭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9日6时50分左右,原告刘继红驾驶豫AF1***小型轿车在武冈市武冈大道宏远石材店前路段与行人被告罗爱国碰撞,而后又与堆放在路旁的大理石相碰撞,豫AF1***小型轿车左前大灯向左前方溅至路旁人员刘祚永身上,造成罗爱国、刘祚永受伤,豫AF1***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继红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避让措施不力,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罗爱国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没有靠道路边缘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罗爱国、刘祚永受伤外,驾驶员刘继红及车上乘坐人员廖建平也负了伤。刘祚永负伤后于武冈市展辉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用去医药费2608.3元,2015年9月10日刘继红与刘祚永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刘继红赔偿刘祚永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贴费共计3000元。刘继红负伤后于武冈市展辉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用去医药费1298.68元。廖建平负伤后于武冈市展辉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用去医药费1943.08元。另刘继红为罗爱国垫付医药费25990.77元。原告刘继红驾驶的豫AF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最高额30万元,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为839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罗爱国垫付医药费10000元(已另案处理)。豫AF1***小型轿车车损定损为24300元,车辆施救费定为450元。另原告提供武冈市庆丰停车停车场停车费收据1800元,拖车费收据4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继红负主要责任,罗爱国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罗爱国应对自己的损伤、行人刘祚永的损伤、车上乘坐人员廖建平的损伤、刘继红的损伤结果负次要责任,原告刘继红负主要责任,考虑到车辆与行人的关系,负次要责任承担20%,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对于车辆的损失,因车辆撞上行人罗爱国后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以致发生第二次事故撞上路旁大理石,致大理石损坏、车辆受损,此车辆的损失与罗爱国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罗爱国对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损失刘继红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保险理赔,本案中,因原告刘继红已起诉了保险公司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刘继红车辆损失24750元(车损定额24300元、施救费定额450元),停车费1800元因不属于法定赔付范围,由原告刘继红自负。武冈市交警队经勘查事故现场后并没有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李俊豪堆放大理石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俊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罗爱国垫付的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另案处理);对原告刘继红垫付罗爱国医药费25990.77元中的70%(保险条款约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付,20%由被告罗爱国负担,余款10%由原告刘继红自负;对原告刘继红垫付刘祚永医药费3000元中的70%(保险条款约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付,20%由被告罗爱国负担,余款10%由原告刘继红自负;对车上乘坐人员廖建平的损失1943.08元、原告刘继红本人损失1298.68元因没投座位险,该损失由被告罗爱国承担20%,原告刘继红承担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刘继红车辆损失24750元,赔付原告刘继红为罗爱国垫付医药费25990.77元中的70%计币18193.5元,赔付原告刘继红为刘祚永垫付医药费3000元中的70%计币2100元,以上共计45043.5元;二、被告罗爱国退还原告刘继红为其垫付医药费25990.77元中的20%计币5198.1元,赔付原告刘继红为刘祚永垫付医药费3000元中的20%计币600元,赔付原告刘继红为廖建平垫付医药费1943.08元中的20%计币388.6元,赔付原告刘继红医药费1298.68元中的20%计币259.7元,以上共计6446.4元;二、驳回原告刘继红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刘继红承担480元,被告罗爱国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