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冯爱平与何正东、吴兵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平,何正东,吴兵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0号原告:冯爱平,男,1975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邵刚镇。被告:何正东,男,1969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邵刚镇。被告:吴兵政,男,1952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邵刚镇。原告冯爱平与被告何正东、吴兵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在瞿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平,被告何正东、吴兵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何正东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吴兵政为其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99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何正东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吴兵政对债务予以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正东、吴兵政辩称,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何正东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吴兵政为其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经借到冯爱平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何正东,借款利息3分,担保人吴兵政”。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正东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正东应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正东与原告书面约定的利息过高,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的24%偿还,原告的利息为10000元×24%÷365天×1049天=6897.53元。被告作为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正东返还原告冯爱平借款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6897.53元,合计16897.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兵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兵政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正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原告冯爱平负担45元,被告何正东、吴兵政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 平人民陪审员 郭文清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薇(2016)宁038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