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蓬登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孙某,男,193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梁秉楠。被告李某,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继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秉楠、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姻观念差异大,常发生家庭矛盾,考虑到原告已经进入高龄时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付给我分居期间原告工资收入的二分之一,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蓬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且因家务琐事动手打过对方。原、被告自2015年1月29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婚前财产和共同债务,并提交了证据,后原告申请放弃婚前财产及分割共同债务,仅请求离婚。被告主张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包括净水器一台、制氧机一台、驼绒被一床、玉石枕头一个、电梳子一个,共同债务为李成夺借款100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给付分居期间工资的二分之一即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自己尚患病住院,没有存款,不同意给付。本案调解和好不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矛盾较大,已经分居,如果继续维持婚姻生活,对双方的身心健康不利。且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纽带,被告辩称原告给付金钱即同意离婚,与婚姻的精神相悖。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给付分居期间工资的二分之一,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继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