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天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余庆、刘威、丁波(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沿河道安琪儿幼儿园附近,对一男一女实施抢劫,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余庆、刘威、丁波的供述,被告人户籍、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余庆、刘威、丁波(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沿河道安琪儿幼儿园附近,对一男一女实施抢劫,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余庆、刘威、丁波的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李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