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剑与李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李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625号原告张剑,男,198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李惠峰,男,197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张剑与被告李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被告李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惠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份。同时结清利息后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之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惠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及借据背面由被告备注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证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惠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且被告于2011年12月份支付利息9000元、2012年6月份支付利息18000元、2012年12月份支付利息18000元、2013年5月份支付利息15000元,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惠峰辩称:其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张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是事实。借款后,其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5、6月份,本金偿还过5万元且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背面予以备注。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金15万元分期偿还。被告李惠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惠峰向原告张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份。随后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剑与被告李惠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张剑与被告李惠峰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李惠峰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惠峰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惠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