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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异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云南省公路局与申请执行人毕胜被执行人成都喜福亨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云南国道主干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省公路局,毕胜,成都喜福亨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国道主干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286号异议人(案外人)云南省公路局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跃。申请执行人毕胜,男,彝族。被执行人成都喜福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向艳。被执行人云南国道主干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黑林铺昌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向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毕胜与被执行人成都喜福亨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国道主干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云南省公路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云南省公路局称:毕胜与成都喜福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依据(2015)昆执字第470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云南国道主干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异议人认为云南国道主干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为其控股的成都喜福亨实业有限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时,未召开股东大会,也未取得作为股东的异议人的同意。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昆民初三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云南国道主干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担保,异议人作为云南国道主干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之一,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没有查清,调解书关于法律适用方面有重大瑕疵,查封扣划被执行人云南国道主干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资产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为确保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请求停止执行(2015)昆执字第470号执行裁定。审查查明:依据(2015)昆民初三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一、由被告成都喜福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毕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7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云南国道主干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作出(2015)昆执字第470号执行裁定,查封扣划了被执行人云南国道主干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名下在银行的账户资金。本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民初三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还款义务,本院查封扣划了被执行人云南国道主干线昆明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名下在银行的账户资金。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云南省公路局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5)昆民初三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在法律适用方面有重大瑕疵,且损害其利益的观点,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云南省公路局的异议申请。当事人若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     海     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欣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