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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民初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孟某甲,朱某某与铜梁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朱某某,重庆市铜梁区妇幼保健院

案由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2037号原告孟某甲,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敏,重庆市铜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敏,重庆市铜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妇幼保健院,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飞凤街124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2949-8.法定代表人何长生,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潇翔,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和兰,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某甲、朱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铜梁妇幼保健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永明、杨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张显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刚、人民陪审员罗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铜梁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潇翔、姜和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孟某甲、朱某某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朱某某到被告处作妊娠检查,被告出具三维彩超检查报告单清楚描述:“胎儿延髓池增宽约1.1CM”,但是结论为“1、单胎,约30周;2、胎盘1级,羊水未见异常。”,报告单未提醒原告胎儿延髓池增宽的异常指标,未谨慎怀疑胎儿中枢神经系统发育异常的可能。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7月7日生育一男婴,取名孟某乙,随后男婴被诊断为先天性巨脑回。孟某乙与被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2010)铜法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0366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2013年6月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27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孟某乙与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现该案正指令再审中。2013年4月25日,原铜梁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医(临)鉴字第368号法医学文证审查咨询意见书:被告在对原告朱某某产前检查存在过错,其过错为违反产前诊断义务,侵犯妊娠夫妇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导致残疾患儿出生。原告于2013年6月得知被告侵犯其知情权、选择权。要求被告赔偿或者补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残疾用具费2500元、护理费1460120元、续医费300000元、医疗费8669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0元,共计2411676.76元。被告铜梁妇幼保健院辩称,1.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目前,重庆市具有产前诊断资质的医院四家(重庆市妇幼保健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被告铜梁妇幼保健院2007年属于二级乙等妇幼保健院,没有产前诊断的资格;2、原告朱某某孕期保健在外地医院实施,从来没有在被告产科门诊系统检查过,仅在2007年5月15日到被告铜梁妇幼保健院做过B超检查,2010年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说明,在2011年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时,专家询问原告朱某某产前在被告铜梁妇幼保健院做过哪些检查?原告回答一直是在外地,在铜梁妇幼保健院只做过一次B超检查。原告在得到B超检查报告单后有义务到产科医生处进一步咨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孕妇,没有进行咨询和进行相关检查,被告无法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应当为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任。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其分析是矛盾的,分析中写到了告知义务的相关意见,而彩超报告单上“本报告仅反映受检者当时情况,供临床医生参考”,其鉴定结论应该得出在告知义务方面不存在不足。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应该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不是知情权、选择权纠纷,其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与前一次起诉的请求是相同的,且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孟某乙已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朱某某到被告处进行孕检,被告出具的三维彩超检查报告单中描述显示:胎先露:头;双顶径:7.4㎝;胎心搏动:140次/分;脊柱连续完整;颅骨光环完整;腹径:9.0㎝;股骨:6.2㎝,股径:4.7㎝;胎盘子宫体部后壁,厚3.0㎝,1级;羊水:6.8㎝;颈部无脐带压痕;脐动脉血流频谱:S/D:PI:RT;胎儿延髓池增宽约1.1㎝。结论显示:1、单胎,约30周;2、胎盘1级,羊水未见异常。医学频道显示:本报告仅反映受检查者当时情况,供临床医师参考。超声显示胎儿四肢,不能排除手指、脚趾的异常;胎儿四腔心只能排除50%-70%胎儿先心病;胎儿颜面不包括耳朵。2007年7月7日,原告朱某某入住被告处急诊进行了剖腹产手术,取名孟某乙。术后患儿情况不佳,因“胎粪吸入、呼吸稍促半小时”于2007年7月8日转入儿科监护,儿科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3、颅内出血,胎儿有窘迫史,反映欠佳。2007年8月20日,被告对原、被告孩子42天健康检查结论为健康,并对原告建议指导事项:母乳喂养,不足加适合年龄段配方奶,户外活动,早、晚晒太阳,医生指导下补VAD,俯卧抬头,儿科随访,满4个月检查。2007年11月3日,被告对原、被告孩子3-4个月健康检查结论为健康,并对原告建议指导事项:母乳不足加适合年龄段配方奶,户外活动,多晒太阳,医生指导下补VAD,加强化铁米粉、菜泥、果泥,翻身、抬胸,发音训练,儿科随访,逐渐断夜间奶。2008年5月1日被告对原告孩子6-7个月健康检查结论: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并对原告建议指导事项:合理喂养,加强功能训练,户外活动,门诊随访。2008年7月2日,原告发现孩子发育异常,到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脑电图检查,诊断为:异常脑电图。2008年7月5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对原告孩子医学影像诊断为:巨脑回畸形。脑瘫运动功能评估报告显示:原告孩子实际运动年龄目前相当于1个月左右小儿水平。2010年6月2日、3日,原告申请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孟某乙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予以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目前严重脑瘫及精神发育迟滞属一级伤残,孟某乙需行康复训练治疗及改善脑部功能药物治疗,约需费用25万元至30万元。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申请对被告的行为与孟某乙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渝法庭[2010]医鉴字第0711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在朱某某、孟某乙的整个医疗处置过程中无过错。此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申请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渝法医所[2011]临床G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的结果为:1、被告在对孟某乙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1.1无新生儿相应记录,存在过错。1.2未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2、因果关系:根据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的诊断,该患儿患有先天性巨脑回,继发性癫痫,脑瘫。目前患儿的损害后果符合脑瘫,先天性巨脑回属患儿自身疾病,该病可致脑瘫。同时,无依据证明,患儿的缺血缺氧性脑病对脑瘫对脑瘫的发展有促进作用。结论为:1、重庆市铜梁县妇幼保健院在孟某乙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与患儿目前的损害后果无明显因果关系。2011年8月31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等级暨续医费鉴定予以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予以鉴定,重庆费用验伤所认为孟某乙年幼,发育不健全,相关临床学科检查尚不能完成,无法满足本院的委托,退回了案件材料。本院再次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以及孟某乙的护理依赖程度予以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孟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孟某乙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0万元;孟某乙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0年7月15日,孟某乙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849.61元、鉴定费11190元、残疾用具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7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541179.61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对孟某乙的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应对孟某乙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孟某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0)铜法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孟某乙损失费(其中包括医疗费46849.61元、鉴定费11190元、残疾用具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护理依赖费182500元)的20%即178735.9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尔后,孟某乙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某乙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0号民事判决,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6月2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指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2月1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0号民事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1、铜梁县妇幼保健院在被鉴定人孟某乙之母朱某某产前检查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违反产前诊断义务,侵犯被鉴定人父母(即孕妇夫妻)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导致残疾患儿出生。2、铜梁县妇幼保健院在被鉴定人孟某乙之母朱某某产前检查中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孟某乙目前病情(即脑瘫、癫痫等)无因果关系。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31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退案函,载明:铜梁区人民法院:收到贵院(2014)铜法民初字第2037号司法委托,要求对铜梁区妇幼保健院在对朱某某的产前检查中是否存在过错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提交的鉴定资料包括“重庆法庭科学、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同时,从答辩状中看出,该案为再审或审结。为避免作重复、无休止的鉴定。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三节第四十五条:“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之规定,我所不宜受理本案的重新鉴定委托。特作退案处理,对未能完成贵院委托深表歉意。尔后,本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二)医疗过错分析:1、送检资料中仅有一张孕30周的彩超检查报告单,孕妇是否在该院做系统产前检查无法确定。2007-5-15(孕30周)彩超检查,属产前检查项目之一,但孕妇得到报告单后是否到医生处进一步咨询,从送检资料中无法确定。2、2007-5-15(孕30周)铜梁区妇幼保健院彩超报告单描述有“胎儿延髓池增宽约1.1㎝”,“结论:1、单胎,约30周孕;2、胎盘1级,羊水未见异常”。对此报告,无专业知识的普通孕妇往往会认为检查结果正常,不可能读懂“胎儿延髓池增宽约1.1㎝。”大于参考值,更不可能懂得胎儿有中枢神经发育异常的潜在风险,应随访观察,该检查报告单应给予医生或患者文字提示:“建议随访”或“供临床参考”,但该彩超报告单上无任何文字提示,医方履行告知义务方面存在不足。3、孕30周延髓池增宽,约1.1㎝,较参考值大0.1㎝,非引产指征,需继续观察随访。根据日后延髓池的变化情况来评估畸形风险的大小,供孕妇参考决定是否终止妊娠。2007年7月7日产妇入院后因胎儿宫内窘迫急诊行剖宫产手术,未做B超检查,未违反医疗常规。4、铜梁区妇幼保健院当时系二级乙等医院,无产前诊断资格。鉴定意见:铜梁区妇幼保健院在对孕妇朱某某行产前彩超检查后履行告知义务方面存在不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铜法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275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30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铜梁县妇幼保健院三维彩超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朱某某于2007年5月15日到被告处进行彩超检查,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原告朱某某行产前彩超检查后履行告知义务方面存在不足。因此,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确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000元、残疾用具费2500元、续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696.7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孟某乙定残前发生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定残后发生的医疗费应属于续医费范围,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主张医疗费46849.6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460120元的请求,本院按每天80元/人以及每天需两人护理计算5年的护理费292000元。经审核,原告应当得到主张的财产损失项目为:1、鉴定费3000元;2、残疾用具费2500元;3、续医费300000元;4、医疗费46849.61元;5、残疾赔偿金459360元;6、护理费292000元,共计1103709.6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太高,本院按被告仅在朱某某行产前彩超检查后履行告知义务方面存在不足的事实决定主张6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或者其子因医患纠纷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孟某乙已获得相关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不是针对孟某乙的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朱某某财产损失费165556.44元。二、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8元,由原告孟某甲、朱某某负担6746元,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妇幼保健院负担5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显霖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罗 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