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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邢书梅与李红军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499号原告邢某某,女,1970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邢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1989经人介绍与李某某相识并订婚,1991年1月27日在父母包办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2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97年3月21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生活琐事经常遭受公婆辱骂,李某某对此视而不见,现夫妻生活已无法维持,请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四、五年才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邢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2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1992年9月2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97年3月21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邢某某与李某某父母发生过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并由此引起邢某某起诉离婚。李某某则以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邢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邢某某与李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好,虽因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故邢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李某某离婚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