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辛宾宾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辛宾宾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特20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前后陈村。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胜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美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辛宾宾。申请人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辛宾宾劳动争议一案,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209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辛宾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5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0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上述合计64888.40元,限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辛宾宾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导致劳动者待遇降低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是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又不能补缴,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保待遇而向用人单位主张社保赔偿的争议。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单位已经为被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因缴费工资和被申请人实际工资存在差异才使被申请人无法享受相应的权利。申请人单位也向相关部门咨询过可以补缴社会保险费保护被申请人的权益,但是被申请人考虑到提高缴费工资会增加自己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而拒绝。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劳动者因缴纳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侵害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其诉求应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将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纳入人社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也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非以工伤保险基金完全替代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时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工伤保险条例》中对部分工伤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的权利义务界定,不影响工伤职工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各项工伤待遇。本案纠纷就是被申请人直接向作为用人单位的申请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不涉及是否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申请人以本案纠纷属于因缴费不足而引起的争议为由,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其所称的前提不成立,故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209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