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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精忠路与信合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l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