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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执字第000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彭良梅、李从霞等与侯靖、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良梅,李从霞,孙长红,侯靖,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0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良梅。申请执行人:李从霞。申请执行人:孙长红。被执行人:侯靖。被执行人: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侯靖,该公司经理。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终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侯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391887.6元(利息另计)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780元。在执行过程中,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侯靖提供财产担保,并以物抵债,同时和申请人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 武执行员 张 军执行员 郑如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