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635号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凤琴),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随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于2011年分居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秦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2016年1月26日,原告秦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根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珍惜、相互信任、相互包容,以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