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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华与山西旭光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山西旭光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利峰,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旭光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东观镇。法定代表人武立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与被告山西旭光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燃料油托管业务》,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原告两次向被告公司转款392000元。上述两份协议名义上为合作、委托投资,实际上原告并未购买燃料油,也未参与被告的任何经营管理,故该两份协议实际上是借款协议,原告也实际向被告出借资金,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2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西旭光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华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且对被告山西旭光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有关行为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故本案依法不属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华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67元,退还原告张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王兴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兴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