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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晓琳与张中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朱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同时出具了借条。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三笔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却置之不理,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息24%、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息24%、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为止;以25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息24%、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为止);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两份,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5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2分;2、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查询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四张,证明原告通过转账以及存款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转账55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其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今借款人张某某在出借人朱某某处借到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利息为2分。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果逾期,自愿每日承担借款金额5‰的滞纳金。借款人签字:张某某担保:宋某甲(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2012年9月1日”。徐州中宝装饰材料总汇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2015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朱某某人民币现金拾万元(利息2分)借款人:张某某2015.2.6.”。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借款人:张某某利息2分2015.4.27.担保人:宋某甲。”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550000元,其提供了借据予以证实,并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应当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应当以2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息24%、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息24%、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为止;以25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息24%、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为止向其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分,200000元借据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1日,该约定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100000元借据以及250000元借据,利息2分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应当从款项交付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2015年2月7日及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10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5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0元,公告费156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2034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付),因原告朱某某申请撤回对借款本息合计268000元诉请,故本院退回该部分诉讼费的一半即1340元,剩余19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尹晓琦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