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公司与扬州市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某广告有限公司,扬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扬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宝应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宝应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86号原告宝应县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广勇,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总经理。被告扬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宝应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刘玲,总经理。被告宝应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德平,公司员工。原告宝应县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扬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宝应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宝应分公司)、宝应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广勇,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某、某宝应分公司的负责人刘玲、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在某镇××桥东侧××西侧××街,经营户外广告。被告某宝应分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与某公司签订乡镇广告发布合同,并在原告所有的并正常发布的广告上发布广告,该广告未经登记,擅自发布,被行政机关查处后于同年7月14日拆除。被告某宝应分公司在发布广告时均未告知原告,同年10月22日原告才知被告某宝应分公司拆除了相关广告。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正常广告发布损失22000元,并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至目前,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给付原告名誉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架设龙门架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另外,我们是受氾水镇城管监察中队的同意才使用该广告牌的,是氾水城管监察中队租给我们使用的。被告某宝应分公司辩称:同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我公司的义务只是提供广告的内容和支付费用,至于广告发布的位置及载体不是我公司审查的义务,我公司也没有能力进行审查,因此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某镇××桥东侧××西侧××街广告架一座系原告经宝应县路政监察大队批准设置。2015年2月15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乡镇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某公司为被告某公司在宝应县氾水、小官庄、泾河、柳堡、射阳、中港6个地区7个广告牌发布广告,发布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广告发布总费用为47000元。被告某宝应分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起在某镇××桥东侧××西侧××街广告架上发布“宝应某,给您一个家;回乡置业,首选某”等内容广告。2015年7月13日,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某宝应分公司负责人刘玲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刘玲认可广告内容系由被告某宝应分公司发布。被告某宝应分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拆除上述广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谈话笔录、报告一份、《乡镇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某镇××桥东侧××西侧××街广告架系原告所有,被告某宝应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广告架上发布广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宝应分公司应予赔偿;其赔偿金额,本院参照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约定广告费标准,根据被告某宝应分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期间(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确定为11190.48元(47000元÷7÷3个月×5个月);被告某公司作为被告某宝应分公司的投资设立单位,对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名誉损失费5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宝应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宝应县某广告有限公司损失11190.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扬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宝应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宝应县某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宝应县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扬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宝应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扬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宝应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刁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