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其昌与靳小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昌,靳小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75号原告张其昌。被告靳小彬。原告张其昌诉被告靳小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昌、被告靳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昌诉称:2016年1月7日晚上22:00,我在新城名居15号楼看人打牌。我问案外人张甲某要5元钱买水喝,被告问我凭什么从人那拿5元钱。我说:“你管我我拿又不是你的钱”。被告又说:“你他妈的滚出去。”我随后生气骂了他后二人相互动手打了起来。被告用拳头打我头部,并拽我到门外踢了我一脚,后我追他没追上。随后我感觉心跳剧烈,胸闷,腰疼,后我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5.54元、误工费3764元(40天*94.1元/天)、护理费941元(10天*94.1元/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共计994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小彬辩称:2016年1月7日晚上,原告和几人在掷骰子。因原告输了10元,原告将该10元收回说是买水喝,后又将该10元押上继续赌。我看不惯原告的行为,就说原告行为不对,后原告就出口骂我。后我拽着原告的领子将他拉到一旁,原告就出拳打我,我就骂原告并和原告厮打起来。后旁观人员将我们拉开让我们各自散了,我就向家里走去。但是原告又追出来又打我,将我的衣服和脸都厮打破了。后我就踹了原告一脚,原告就拿起簸箕打我,我就跑回家了,原告就报警了。原告主张损失中,我仅承认负担一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补、交通费、护理费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晚,原被告因赌博产生纠纷,原告辱骂被告后,被告拽着原告领子将原告拉至一旁后,二人互相辱骂继而互相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右肺挫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腹壁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55.54元。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以上事实有宿迁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救护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赌博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由于双方均不能理智解决问题,相互辱骂厮打致原告身体受伤,原被告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负有同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负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该费用本院支持4755.54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本院支持100元(1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该费用本院支持180元(18元/天*10天);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记录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本院酌定误工期为40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该费用本院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3760元(40天*94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妻子王某某,但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有固定收入,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本院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940元(94元/天*1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上述费用合计9835.5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917.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其昌491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靳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琳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