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义与马堂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义,马堂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249号申请执行人王义,居民。被执行人马堂春,居民。申请执行人王义与被执行人马堂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邳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马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义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万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以本金8万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2%月利率计付)二、被告马堂春赔偿原告王义律师代理费2000元。保证人履行上述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马堂春负担。因被执行人马堂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双方达成和解。由于履行协议内容所需时间较长,申请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249号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冯宪雷执行员 卢天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