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阳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831号原告:阳某,女,1989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姚孝将,庐江县矾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国,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孝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某诉称:阳某与张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阳某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与阳某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阳某与张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阳某、张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情况;2、户口簿,证明阳某与张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3、阳某、张某甲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述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阳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可见双方的感情基��比较牢固。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仍有修复和好的可能。阳某诉称其夫妻感情破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阳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志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