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平海川与邯郸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海川,邯郸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03行初48号原告平海川。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白钢,该局局长。原告平海川诉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为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管理处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要求撤销邯交处决字(2015)第00008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海川于2015年7月16日收到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2015)邯交出决字第00008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邯政复决(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平海川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平海川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平海川未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海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