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6年5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德力,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曹德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12月13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号宋×1家中,酒后无故持电饭锅等物对宋×1进行殴打,致宋×1头皮裂伤。经鉴定,宋×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后被查获。另,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1的陈述,证人赵×、宋×2、宋×3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电饭锅一个、茶盘一个及瓷盘一个,发还被害人宋×1;三、在案扣押的物证上衣一件,附卷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于 敏人民陪审员 尹 晓 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