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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忠平,张忠祥等与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989号原告张忠平,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昌太(一般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祥,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张忠亚兼张忠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亚系张忠祥胞兄,特别授权),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西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45189172-X。法定代表人张应春,院长。委托代理人夏传华(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平、张忠祥、张忠亚与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忠平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德芳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诊疗的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3日收到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祥的委托代理人兼原告张忠亚及张忠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昌太,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夏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平、张忠祥、张忠亚诉称,2015年3月25日,王德芳以“右侧腰部疼痛4天”入住巫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右侧输尿管结石伴右肾积水。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手术。术后行抗炎、止血等对症支持治疗,病情好转,于2015年4月14日带双J管出院。2015年5月25日王德芳以“右侧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后2月”为主诉再次住入巫山县人民医院。2015年5月26日行双J管拔除,给予抗炎、对症治疗,但自双J管拔除后无尿,纳差,进食后恶心、呕吐,右肾区叩痛,病情很快恶化,2015年5月6日查血肌酐444.4umo1/L,5月9日血肌酐509.5umo1/L,未肾功能不全。彩超提示双肾积水,双输尿管扩张,扩张至跨髂血管处,可见段管腔内无异常回声。5月29日妇科会诊考虑宫颈肿瘤,建议转上级医院确诊。2015年5月30日因病情突然恶化转入ICU室抢救,并请肾内科反复会诊,建议转入肾内科行血液透析治疗等。2015年6月2日由ICU再次转入泌尿外科。2015年6月12日、13日进行了血液透析。2015年6月17日在局麻下行双侧经皮穿刺造瘘术行肾积水引流,肾功能逐渐好转,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2015年9月1日以“恶心、呕吐、纳差伴腹痛1周”为主诉第三次入住巫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时查体重度营养不良,恶病体质。2015年9月23日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因为被告有过错,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32330.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能计算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2、律师费用,因为没有相关约定,所以在本案中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并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限。4、交通费应当与实际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并有相应的票据。5、精神抚慰金因为被告承担轻微责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6、本案责任以鉴定意见结论为准。本案被告愿意承担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王德芳以“右侧腰部疼痛4天”入住巫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右侧输尿管结石伴右肾积水。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手术。术后行抗炎、止血等对症支持治疗,病情好转,于2015年4月14日带双J管出院。2015年5月25日王德芳以“右侧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后2月”为主诉再次住入巫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右侧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后。2015年5月26日行双J管拔除,给予抗炎、对症治疗,但自双J管拔除后无尿,纳差,进食后恶心、呕吐,右肾区叩痛,病情很快恶化,2015年5月6日查血肌酐444.4umo1/L,5月9日血肌酐509.5umo1/L,未肾功能不全。彩超提示双肾积水,双输尿管扩张,扩张至跨髂血管处,可见段管腔内无异常回声。妇科彩超、CT提示盆腔占位,宫颈病变可能。5月29日妇科会诊考虑宫颈肿瘤,建议转上级医院确诊。2015年5月30日因病情突然恶化转入ICU室抢救,并请肾内科反复会诊,建议转入肾内科行血液透析治疗等。2015年6月2日由ICU再次转入泌尿外科。2015年6月12日、13日进行了血液透析。2015年6月17日在局麻下行双侧经皮穿刺造瘘术行肾积水引流,肾功能逐渐好转,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脓毒血症,双肾积水,肾后性肾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中度贫血,宫颈肿瘤?王德芳述后到重庆西南医院门诊就诊,考虑子宫恶性肿瘤晚期,未收入院。2015年9月1日以“恶心、呕吐、纳差伴腹痛1周”为主诉第三次入住巫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时查体重度营养不良,恶病体质。入院诊断:不完全性肠梗阻,子宫恶性肿瘤?右侧输尿管结石术后。2015年9月23日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死后双方均未提出尸检。原告方为此支付医疗费21735.7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忠平申请对被告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巫山县人民医院在王德芳第1次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与王德芳的死亡后果无明确因果关系。巫山县人民医院在王德芳第2次住院中存在经验不足,记录欠完善;双肾穿刺造瘘引流手术的施行欠及时,医院存在上述过失,虽与王德芳腹部肿瘤、子宫颈肿瘤的发现、发展及死亡预后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因此而增加了患者痛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生存时间,难以排除与王德芳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德芳所患疾病为右侧输尿管伴结石右肾积水,子宫颈肿瘤侵润伴双侧输尿管梗阻、双肾积水、急性肾功能衰竭,壶腹部肿瘤伴高位肠梗阻、胆道梗阻。其死亡原因不排除恶性肿瘤出现全身恶病质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的可能性大(未作尸检)。2、巫山县人民医院在王德芳第2次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不排除与王德芳死亡后果之间间接因果关系。其中自身原发疾病为主要因素,医疗过错为诱发辅助因素,建议承担轻微责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本案死者王德芳系城镇户口,生于1940年2月9日,丈夫XX清已于1999年去世,王德芳育有三子,原告张忠平、张忠祥、张忠亚,现均已成年。上列事实,有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及死者王德芳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复印件,巫山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通知书复印件,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结算表以及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在接受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若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巫山县人民医院在王德芳第2次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不排除与王德芳死亡后果之间间接因果关系。其中自身原发疾病为主要因素,医疗过错为诱发辅助因素。加之医疗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除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外,其余后果应由患者自行承担。同时,该风险分担原则的确定有利于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结合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定由被告在三原告的合理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应获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5735元(25147元*5年)、丧葬费27794元(55588元÷2)、鉴定费8000元,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735.75元,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对于三原告主张王德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依法确定时限为105日,因此,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该为6300元(105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2100元(105天*20元)。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共计193664.75元可列入赔偿范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列,故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数额为58099.43元(即193664.75元×30%)。本案王德芳的死亡后果主要是自身潜在严重疾病导致的,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忠平、张忠祥、张忠亚因王德芳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09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负担225元,原告张忠平、张忠祥、张忠亚共同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