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仲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酒后驾驶×××号“思威”牌小型客车,沿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吉林市昌邑区享龙盛世足道门前时,被后方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明锐”牌轿车追尾,造成车损事故。那某某报警后,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并抽取了被告人仲某某的血液。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仲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9.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仲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赔偿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仲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酒后驾驶×××号“思威”牌小型客车,沿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吉林市昌邑区享龙盛世足道门前时,被后方由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明锐”牌轿车追尾,造成两车车损。那某某报警后,被告人仲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仲某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仲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9.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仲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赔偿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提起经过及被告人仲某某到案的经过。2、肇事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仲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仲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39.83mg/100ml。5、协议书载明,被告人仲某某赔偿被害人那某某修车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6、证人祝某某、梁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仲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7、被害人那某某陈述,2015年7月23日18时15分许,我驾驶×××的“明锐”牌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享龙盛世足道门前时,将前方的×××号丰田吉普车追尾,造成车损。×××号丰田吉普车的司机下车要走,我说正常报警。民警出警后,将我们带到昌邑大队事故科。8、被告人仲某某供述,2015年7月23日16时,我和祝某某、梁某某在吉林市海宁皮草商店下面的川奇火锅店喝的酒,我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酒后,我们回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70号体育运动学校取我车,我驾驶×××号丰田吉普车拉着祝某某、梁某某准备去中兴街一歌厅去唱歌。我驾车沿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享龙盛世足道门前时,因为前面的车辆停车,我就踩刹车,被后面的一辆轿车(车号为×××号)追尾,造成双方车辆车损。对方报的警,民警出警后将我带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仲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仲某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仲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