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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6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梁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853号原告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甲38号。法定代表人梁海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志文,男。被告梁帅,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宪湘,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屹,男。委托代理人周宇,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与被告梁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志文、被告梁帅委托代理人曾宪湘、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联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梁帅驾驶车号为×××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台区马家堡西路与角门北路交叉路口时,适有李丹驾驶原告方的×××小轿车由东向南左转,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乘客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7750.85元,被告方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垫付的款项被告梁帅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有逃逸行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在商业险项下赔偿。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已有判决书认定。我方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方交强险财产限额已满额赔付,我公司同意支付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梁帅驾驶车号为×××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台区马家堡西路与角门北路交叉路口时,适有原告方司机李丹驾驶×××小轿车(车内乘车人吴昊)由东向南左转,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丹及乘车人吴昊受伤。2015年10月28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以(2015)京铁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友联公司给付吴昊医疗费、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17.06元,确认了原告已垫付的误工费、护理费7100元,并承担诉讼费120元。另原告支付了吴昊5390.79元医疗费等费用。另查,×××小轿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2000元财产险限额已满额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明细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帅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对此梁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及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小轿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三者险项下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梁帅负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部分及有医疗费票据支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二万七千二百二十七元八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七元,由被告梁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