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557号原告赖某某,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沛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1990年9月5日在资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前期感情尚可,于1991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集资建房一套(约82平方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生活行为不检点,多次发生婚外情,并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生活二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答辩。在诉讼中,原告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存根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虽被告未到庭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但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1990年9月5日在资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集资建房一套(约82平方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前期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较差,原告与被告各居一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准予离婚,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则不准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双方近年来因生活锁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和沟通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同时,因原告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沛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小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