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8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89号原告杨某,身份证编码:41092819609281249。被告殷某,身份证编码:410928197502023354。原告杨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广担任审判���,审判员王彦兵、代理审判员王国伟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王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无法继续生活。2015年2月27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20日,法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杨某与被告殷某离婚。被告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殷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5年元旦前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27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20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杨某与被告殷某离婚。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陈述、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濮民初字第847号、3550号裁定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几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殷某离婚。原告自2015年元旦与被告分居后至今,未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亦未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书广审 判 员  王彦兵代理审判员  王国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