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天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石家庄天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45号原告石家庄市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四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范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文娜,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志军,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天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26号3-202。法定代表人王林。委托代理人田云箭、王兰,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垚、翟一鸣,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市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天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文娜、赵志军,被告天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云箭、王兰,被告融投集团委托代理人崔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向被告天工公司发放1500万元流动资金周转贷款,三方签订了浦石2014委贷字045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年利率24%。同日,浦发银行作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融投集团签订《保证合同》,融投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浦发银行当日如约向天工公司放款,但天工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51万元,融投集团也未履行代偿义务。2014年6月4日,原告委托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振头支行(以下简称汇融银行)向天工公司发放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三方签订了汇融银行农信委借字2014第12102014078908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年利率22%。同日,汇融银行与融投集团签订《保证合同》,融投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汇融银行当日依约放款,但天工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如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922777.78元。融投集团未履行代偿义务。2014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向天工公司发放2500万元贷款。三方签订了兴银(石)委借字第14011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年利率24%。同日,融投集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融投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兴业银行依约放款,天工公司仅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遂于2015年6月9日分别向天工公司、融投集团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及《代偿通知书》,要求天工公司提前归还该笔借款并要求融投集团履行代偿义务。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天工公司尚欠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3033333.33元。以上三笔委托贷款,天工公司共欠原告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5466111.11元(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天工公司、案外人王林达成《车辆抵债协议》,王林将自有汽车一部作价194100元抵偿给原告,冲抵天工公司的欠息,已履行完毕。至此,天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5272011.1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5272011.11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融投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浦石2014委贷字045号-1《委托贷款委托协议》、浦石2014委贷字045号《委托贷款合同》、RTDB(2014)集团YX第(022)号《担保意向书》、《委托贷款担保委托书》、浦石2014保字023号《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2014年6月3日的《董事会决议》、RTDB(2014)ZHSX第(009-21)号《放款通知》、《﹤委托贷款﹥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十份、石国资HKTZ第004号《还款通知书》、石国资CSTZ第001号《催收通知书》;第二组、原告与汇融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汇融银行农信委借字2014第12102014078908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利息收付补充协议》、《担保意向书》、汇融银行农信委借字2014第12102014078908号《保证合同》、2014年6月3日融投集团出具的《董事会决议》、RTDB(2014)ZHSX(060-1)号《放款通知》、《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利息划转凭单十六份、石国资FXTZ第001号《付息通知书》、石国资CSTZ第002号《催收通知书》第三组、原告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兴银(石)委借字14011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融投集团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担保意向书》、RTDB(2014)集团FK(222)号《保证合同》、融投集团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10月21日的《董事会会决议》、RTDB(2014)集团FK(222)号《放款通知》、《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石国资FXTZ第002号《付息通知书》、石国资HKTZ第005号《提前还款通知书》;第四组、(2015)冀石国证经字第1425号《公证书》、《车辆抵债协议》。被告天工公司辩称,天工公司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向原告偿还本金724722元;又应原告要求,通过王永建以融资服务费形式向原告汇款295万元,该款属于提前给付的变相高息,应折抵本金;天工公司以委托贷款手续费名义向原告汇款35000元,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手续费应由原告支付,因此该手续费应当认定为提前收取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天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本金为46290278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13日,天工公司已偿还原告利息5245599.99元,以车辆抵债方式偿还利息194100元,超出以46290278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的部分应折抵本金。天工公司提交财务顾问协议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记通知、委托协议书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扣款回单为证。被告融投集团辩称,1000万元和1500万元借款中与融投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的是受托银行,因此应当由银行提起诉讼,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以融资服务费、手续费等形式变相收取高息,根据2500万元借款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的收益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融投集团免责。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融投集团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浦发银行、天工公司签订浦石2014委贷字045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浦发银行向天工公司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年利率24%,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应向浦发银行按照委托贷款金额的0.15%(年费率)乘以贷款期限支付手续费。2014年3月31日,融投集团向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表示拟同意为上述1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浦发银行出具《委托贷款担保委托书》,委托浦发银行代其与融投集团为上述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同日,浦发银行作为债权人与融投集团签订浦石2014保字023号《保证合同》,约定融投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在该合同文本上盖章。当日,浦发银行依约向天工公司放款1500万元。同日,天工公司向浦发银行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22500元。2014年4月14日,天工公司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向原告支付融资顾问费152083元。2014年4月15日,天工公司按照其与王永建签订《委托协议书》向王永建支付联系融资业务服务费93万元。天工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8506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2014年6月4日,原告与天工公司、汇融银行签订201412102014078908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汇融银行向天工公司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贷款利率为22%,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5月23日,融投集团向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拟同意为天工公司向原告申请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4日,汇融银行作为债权人与融投集团签订汇融银行农信委借字2014第12102014078908号《保证合同》,约定融投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天工公司在该合同文本上盖章。2014年6月4日,汇融银行依约向天工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日,天工公司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向原告支付融资顾问费319167元。2014年6月9日天工公司依据其与向王永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向王永建支付联系融资业务服务费62万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月21日,天工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411666.66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兴业银行、天工公司签订兴银(石)委借字第14011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兴业银行向天工公司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年利率24%,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2014年10月14日,融投集团向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表示为上述2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意向。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融投集团签订RTDB(2014)集团FK(22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2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10月23日,兴业银行依约向天工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同日,原告与天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兴业银行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天工公司将该费用等额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28日,天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12500元。同日,天工公司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向原告支付融资顾问费253472元。2014年10月28日、31日,天工公司依照其与王永建签订的两份《委托协议书》,向王永建支付委托融资服务费共计140万元。2014年12月21日,天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983333.33元。2015年6月10日,天工公司收到原告发出的《提前还款通知书》,由于天工公司无法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通知其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天工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还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天工公司、王林签订《车辆抵债协议》,约定,王林以其自有车辆作价194100元抵偿给原告,冲抵上述原告委托浦发银行、汇融银行、兴业银行发放的贷款之利息。双方业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工公司与浦发银行、汇融银行、兴业银行分别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融投集团与浦发银行、汇融银行、原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浦发银行、汇融银行、兴业银行依照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天工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天工公司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工公司已向浦发银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850600元、向汇融银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411666.66元、向兴业银行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983333.33元,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记账凭证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工公司依据《财务顾问协议》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融资顾问服务费152083元、319167元、253472元,共计724722元,原告作为实际出借人,并未提交提供融资服务的证据,因此融资顾问费的收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变向收取的利息,应折抵天工公司所欠其利息;另外,王林以车辆抵偿了天工公司所欠利息194100元;以上两项合计918822元。天工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计算,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利息之和减去918822元)。对于天工公司分别向浦发银行和原告支付的委托贷款手续费22500元、12500元,共计35000元,因该费用是银行作为贷款受托方的合法收益,并非原告的贷款收益,故本院对天工公司提出其为原告变向收取的高息的主张不予采信。天工公司向王永建支付的委托融资服务费,是王永建居间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天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原告有关,不应认定为天工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天工公司提出该款系提前支付给原告的高息,应折抵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融投集团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保证合同》系浦发银行、汇融银行作为债权人与融投集团签订的,但原告在合同文本上盖章且《保证合同》中关于主合同的说明实际已向融投集团批露了原告的贷款委托人身份,融投集团出具的《担保意向书》说明融投集团对此也明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融投集团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融投集团提出的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委托兴业银行向天工公司的贷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融投集团提出的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天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计算,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利息之和减去918822元);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60元,由被告石家庄天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军霞审判员 史亚宁审判员 张国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