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郭建明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黄晓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重字第3号原告郭建明。委托代理人范广珍。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方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北段13号。负责人罗敏,该公司经理。被告黄晓君。原告郭建明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1)祁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原告郭建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祁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理。发回重审期间,本院依法追加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黄晓君为被告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广珍、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黄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明诉称,该是东观村村民,2006年取得位于东高堡村靠公路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大西铁路占用土地登记时,原告并不知情,所以该地块备案为东高堡村的荒草地,而实际是2006年原告经祁县发改局批复立项,并对东高堡村及村民已足额补偿到位,2007年经城建部门批准,已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批准文件,取得了50年使用权。2011年2月中旬,原告发现上述地块内打下两块墩子,就向县发改局、土地局反映此事,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吴培良接待的。2011年3月份有关部门都已收到了原告的书面汇报,但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明知该土地使用权未征收,违反国家规定,强行蚕食施工,为此,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其下属第二项目部应赔偿原告维护土地权益产生的费用和强行施工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产生的费用计6643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追加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二项目部为被告及该公司第二项目部对外协调人员吴培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回重审期间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即:医药费16376.58元、护理费2538.91元、营养费2165.4元、住院伙食费1650元、交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7193.3元、关节置换费60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07596.32元、雇佣人看护工地的费用15930元、原告本人看护工地的费用24499.67元、被告与第三人给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06242.79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2006年12月18日祁县发展计划局的第171号文件,佐证该局同意原告在东高堡村占地新建祁县嘉华综合商贸门市部。2、提供祁县城乡建设局东观村镇建设办公室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平面图。3、提供2008年5月30日祁县东观镇东高堡村委会证明一份,佐证原告缴清了占用该村菜瓜地10.2亩土地的购地款。4、提供2011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大西铁路占地附着物补偿费79360元的收据。5、提供2011年4月17日被告中交三航局二项目部吴培良出具的保证书,佐证吴培良向原告保证待占地补偿问题处理完再施工,如果违背保证,违约金10万元。6、提供2011年10月2日原告自拍的三张腿部伤情照片;原告提供自己收集半月板及损伤的相关资料;提供2013年12月12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佐证郭建明外伤致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八级伤残,行右膝关节置换术预计费用60000元。7、提供雇人看护施工工地原告支付费用15930元的收条及李玉祥的证明。8、提供1997年的联营协议、1992年的东观塑料厂承包合同、营业执照、2004年的拍卖成交书、1999年原告儿子上私立学校、2010年大学毕业证书、自住自建的房院照片等,佐证其收入情况高于普通农民收入。9、提供2011年祁县统计年鉴,指明城镇人口为城市人口加上居住在镇政府所在地的人口。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0、提供东观镇、东观村的证明材料,证明东观镇属于国家建制的城镇,证明原告家盖有小二楼,生活水平超过一般城市居民;原告从80年代开始一直从事塑料贸易,并担任东观学校塑料厂厂长。11、提供2012年3月12日祁县东观派出所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9月30日上午,大西铁路东高堡村施工地段发生阻工案件,派出所接到指令后,经现场解释劝说,阻工者原告不许施工,施工者要继续施工,原告上前阻工时,与施工方负责人黄晓君发生身体接触致原告腿部损伤,后经派出所从中协商,施工方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整。原告撤案不再追究当事人的任何法律责任。12、提供2011年5月23日接处警登记表。13、提供医疗费票据,祁县人民医院诊疗手册、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核磁诊断报告,山西大医院、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手册、病历档案。14、提供交通费记录,12次用车的费用计3600元。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大西铁路的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关于施工中土地征用及补偿事宜是业主的职责,与我公司无关。中交三航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二项目部系我公司下属作业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二项目部在祁县施工的民事责任,都由我公司承担,且吴培良是我公司的职工,本案中没有必要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郭建明没有看护所谓的土地,却多次阻扰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工地施工,而且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非由郭建明拥有。我公司将164#、165#桥墩的劳务分包给了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负责人黄晓君发生冲突,该治安案件已经公安派出所处理完毕,双方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黄晓君并不代表我公司。据了解,黄晓君为息事宁人在毫无过错的情况下,支付了原告12000元,此事已经了结,原告无权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原告主张吴培良赔付100000元的违约金一事,事情本身是违法的,且丧失了诉讼时效,对该主张依法应予驳回。原告2011年9月30日在祁县人民医院做放射拍片检查,放射医学影像报告载明为“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医生诊断书载明伤情为右膝软组织伤,医生并没有将右膝关节退行性变记载诊断书上,而右膝关节也非在软组织的范围内,原告的右膝关节退行性变与当日的外伤无关。原告主张其人身损害及相关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且各项损失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佐证被告施工中的土地都是由发包方提供好的,被告不介入土地征用事宜。2、祁县大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协调领导组办公室文件一份、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关于大西铁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是由祁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与被告没有关系。3、中交三航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二项目部与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桥梁施工劳务合同”、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三台县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合同约定施工中与当地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治安等问题由该公司承担责任。4、吴培良的情况说明,证明吴培良2011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且丧失了诉讼时效。5、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对达成调解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进行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郭建明收取了黄晓君的赔偿款,给派出所出具了撤案书,郭建明无权再进行诉讼。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黄晓君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建明系祁县东观镇东观村村民,2006年该准备占地新建商贸门市部,遂在108国道北侧东观镇东高堡村的菜瓜地选址,原告向东高堡村委缴清了占用该村菜瓜地10.2亩土地的购地款。为此,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报请祁县发展计划局立项同意,并由祁县城乡建设局东观村、东观镇建设办公室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平面图,立项之后,该建设用地没有取得国土部门审批许可,原告也一直未动工修建。2009年国家新建大同至西安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工程项目启动,途径祁县境内,祁县成立大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并制定了大西铁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具体标准有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工程项目发包方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该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场地由发包方提供,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不介入土地征用事宜。在祁县段的工程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中交三航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二项目部施工。2011年1月1日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的中交三航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二项目部与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了《桥梁施工劳务合同》,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桥梁施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合同约定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按照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按时参加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安排的各项工作;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在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管理下作业,劳务费按劳务人员工资加管理费的方式结算,施工中与当地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治安等问题由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责任。2011年2月中旬,原告发现在其使用的菜瓜地内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施工修建两个桥墩(工程编号为164#、165#桥墩),遂向县发改局、土地局等职能部门书面反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未征收,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强行蚕食施工的情况,为此,原告多次去工地维权阻拦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施工。2011年4月17日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中交三航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二项目部职工吴培良为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向原告保证“164#桥墩座台先施工,座台浇筑完成后暂不施工,165#不破桩,待原告占地补偿问题处理完以后再施工,如果违背保证,违约金10万元。”2011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施工负责人黄晓君带领工人对164#、165#桥墩施工,原告又去施工现场拦工,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报警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劝解原告,原告见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并不停工,遂再次上前拦工,黄晓君予以阻挡原告,原告倒地后,造成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当日下午原告在祁县人民医院拍x光片检查,拍片印象为右膝关节退行性变,诊断伤情为右膝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305.14元。10月14日原告又去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核磁检查,诊断为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内积液。此纠纷经东观派出所协商解决,10月23日黄晓君赔偿了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出具了领款条。当日,原告向派出所提交了撤销案件申请书,表明不追究黄晓君的任何法律责任。10月24日原告通过东高堡村委会领取了大西铁路占地给付的土地附着物补偿费79360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因右膝伤后症状无明显缓解,去山西大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建议手术治疗。2012年2月28日原告又去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住院手术。3月10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作了检查,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4月6日住入该院手术治疗,行右膝关节镜检内侧半月板部分切除术,4月16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1501.09元,出院建议对症治疗,必要时行关节置换术。诉讼中,原告针对其伤情和手术后的情况,申请伤残等级、后期治疗康复费用的司法鉴定,2013年12月12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外伤致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八级伤残,行右膝关节置换术预计费用6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3月3日公布《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30元,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67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316.58元(祁县人民医院305.14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11501.09元、门诊医疗费451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3、护理费835元(10天×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365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5、误工费75212元(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802天×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6、残疾赔偿金50211.3元(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19年×30%),7、鉴定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10、右膝关节置换术预计费用60000元,总计224874.88元。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11年1月1日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的中交三航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二项目部与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的《桥梁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合同里约定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在施工中与当地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治安等问题由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郭建明因土地维权与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在祁县段修建大西铁路的施工人员黄晓君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右膝受伤,经祁县公安局东观派出所调解协商,黄晓君赔偿了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了结。之后,原告的右膝仍然疼痛,去山西大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并经手术治疗,为此造成相关损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要求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被告黄晓君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由用人单位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原告主张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相关损失,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是年近六十岁的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依据“上一年度”应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为住院治疗等发生的交通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属于情理之中的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右膝损伤经手术治疗,已作出伤残评定,医嘱在必要时可行关节置换术,相关费用估算60000元,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计算过高,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黄晓君已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应从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的相应款项中扣除。原告因维权而采取的相应措施,并无不当,雇佣人看护土地造成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二项目部作被告、主张追加二项目部职工吴培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陈述二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至于原告在阻拦施工时,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吴培良2011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向原告保证“164#桥墩座台先施工,座台浇筑完成后暂不施工,165#不破桩,待原告占地补偿问题处理完以后再施工,如果违背保证,违约金10万元”一节,该保证书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或事后认可,且吴培良也非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吴培良给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黄晓君不出庭参加诉讼,是怠于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建明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12874.88元。二、驳回原告郭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晓君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原告郭建明负担5136元,由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负担3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崇俭人民陪审员 龙俊梅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渠晓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