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建辉、罗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建辉,罗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32256138-8。法定代表人夏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鸿萍,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辉,男,1965年8月8日出生,住萍乡市安源区。被告罗建国,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萍乡市安源区。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建辉、罗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小化、代理审判员丁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萍、被告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830000给被告罗建辉,两被告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罗建辉发放了贷款830000元,两被告的房产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30日,被告罗建辉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罗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并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现该两笔贷款均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但两被告却一直未予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建辉清偿原告贷款本金830000元,被告罗建国连带清偿贷款本金830000元及相关利息等,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2、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12850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罗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建辉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抵押也属实,接到催款时,我与原告公司前负责人协商过,前任负责人说利息算了,能还多少就多少。虽然借钱都是以我的名义借的,但是借款中有300000元是借给被告罗建国的,对于这部分借款我不管。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费用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编号为[2009]湘联部高借字第073000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建辉订立借款合同,被告罗建辉向原告借款830000元,且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2,合同编号为[2009]湘联部高抵字第073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萍乡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表、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自愿将自有房产共计两套对借款83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合同编号为[2010]湘信个借字第201076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合同编号为[2010]湘信保字第2010111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建辉订立借款合同,被告罗建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罗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850元;证据5,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罗建辉催收过200000元的贷款。2015年1月28日向两被告催收过830000元的贷款;证据6,合同编号为[2011]湘信展字第1228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罗建辉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罗建辉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该6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罗建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建辉就其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0日,萍乡市湘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湘东信用社)被原告吸收合并。2009年7月30日,被告罗建辉与湘东信用社签订[2009]湘联部高借字第073000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煤,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加收30%。同时,借款人承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同日,湘东信用社与被告罗建辉、罗建国签订[2009]湘联部高抵字第073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将自有房产共计两套作为抵押物担保其在湘东信用社的83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法律服务以及债权人为主张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并在萍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登记编号为(2009)萍房抵字673号。2009年8月4日,湘东区信用社向被告罗建辉发放了借款830000元。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罗建辉仅偿还利息共107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罗建辉未按约还款。2010年12月30日,被告罗建辉又与湘东信用社签订[2010]湘信个借字第201076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借新还旧,借款用途为购买煤,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加收30%,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并约定该笔借款为保证担保借款,且借款人承诺承担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时,湘东信用社与被告罗建国签订[2010]湘信保字第201011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建国自愿为该笔2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法律服务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湘东区信用社向被告罗建辉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2011年12月29日,被告罗建辉与湘东信用社签订[2011]湘信展字第12280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罗建辉仅偿还利息共1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另查明,湘东信用社曾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罗建辉催收该笔贷款无果。原告因主张债权已花费律师代理费128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湘东信用社与被告罗建辉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与被告罗建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查明,合同签订后,湘东信用社被原告吸收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湘东信用社与被告罗建辉、罗建国签订的系列合同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承继。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建辉偿还借款本金830000元和自2009年8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09]湘联部高借字第0730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7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建国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罗建国并未提供保证担保,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2009]湘联部高抵字第073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建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自2010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10]湘信个借字第2010761号《个人借款合同》和[2011]湘信展字第1228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建国对200000元承担保证担保连带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罗建国与原告签订的[2010]湘信保字第2010111号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被告罗建辉与原告签订的[2010]湘信个借字第201076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虽然被告罗建辉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了[2011]湘信展字第12280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期限展期,由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但是该展期协议并未取得保证人罗建国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保证期间仍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罗建辉催收过借款,但是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担保人签章处没有保证人罗建国的签名,原告也无其它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罗建国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建辉、罗建国承担律师代理费128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而合同约定主张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经本院审查该收费标准符合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建辉在答辩称:两笔借款虽然都是以他的名义借的,但是借款中有300000元是借给被告罗建国的,对于这部分借款他不负责偿还。经查明在[2009]湘联部高借字第0730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和[2010]湘信个借字第2010761号《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名只有被告罗建辉一人的名字,并且被告罗建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罗建国与原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被告罗建辉,被告罗建辉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罗建辉的辩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0000元和自2009年8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09]湘联部高借字第0730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7200元)。二、被告罗建辉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建辉、罗建国(2009年7月30日在萍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编号为(2009)萍房抵字673号)的两套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建辉继续清偿。被告罗建国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建辉追偿。三、被告罗建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和自2010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10]湘信个借字第2010761号《个人借款合同》和[2011]湘信展字第122801号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四、被告罗建辉、罗建国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罗建国对本判决书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罗建辉、罗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审 判 员 周小化代理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杏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