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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甸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子兵、汤传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甸支行,张子兵,汤传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6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甸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中心街35-3号。负责人陆正荣,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子兵,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汤传友,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甸支行与张子兵、汤传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做出的(2014)浦桥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张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星甸支行借款2万元,利息9243.52元(计算截止2014年8月25日)。并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汤传友对以上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4元由被告张子兵、汤传友负担。因被执行人张子兵、汤传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甸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甸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子兵、汤传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子兵、汤传友于2016年3月8日给付10000元;余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按银行结息实算);本案执行费41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故本院暂不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6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6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桥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宝霞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啸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