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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薛小平与丁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平,丁大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54号原告薛小平。被告丁大行,村民,个体工商户。原告薛小平诉被告丁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沐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大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700元,约定两个月付清,并由被告书写借据,两个月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计划一份。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春节至2015年夏天,被告丁大行以买吊车为由多次向原告薛小平借钱,期间被告丁大行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20700元未偿还,经原告薛小平多次追要,被告丁大行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薛小平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原告薛小平多次找被告丁大行追要欠款,被告丁大行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合同没有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被告既不应诉,也不出庭答辩,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大行向原告薛小平偿还借款207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术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丁大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沐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