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志民与张相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民,张相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139号原告:李志民,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现住吉林省通化市。被告:张相奎,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吉林省通化市。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景海,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李志民与张相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原告李志民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志民、被告张相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相奎第一次庭审中要求提出反诉,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继续审理,变更由审判员杨伟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文荣、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相奎未提起反诉。原告李志民、被告张相奎及委托代理人杨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民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二车相撞,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通过交警部���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5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500元、修理费34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64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相奎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撞车是事实,事发地旁边有个小卖店有面包车在卸货,其就占了原告一半的车道。当时其驾驶的车辆和小卖店卸货的车处于平行位置,当发现对面原告的车时,其紧急刹车,还是撞到了车的左前方。其是为了错车才撞到原告的车,因为其占原告车道是百分之百的责任。其有号牌和驾驶证,但是有5.6年没有年检,相当于没有驾驶证。其只撞了原告车的左前方,可原告车的右前方也有撞过的痕迹。原告修车的费用只承担一半。该起交通事故其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是在车已经停止的状态下,由于原告��有刹车造成的。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第一次开庭时由于对交通事故没有清楚的认识,陈述了其应当承担的事实,不是本意,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也是错误的。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8时40分许,张相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通化市去往通化县快大茂镇青山村途中,张相奎在未确保安全驾驶情况下,占用对向车道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李志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相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民无事故责任。李志民两次拖车花费1000元,修车花费34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相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占用对向车道超车与原告李志民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被告张相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志民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相奎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事故认定存在错误,对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志民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的数额,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志民提供的停车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且被告张相奎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相奎对原告修车费用3400元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且该修车票据系正式票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各方应遵循减损原则,原告李志民在车从肇事地点已拖运至通化县的情况下,又将车拖运至通化市修理,系人为扩大损失,对该500元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相奎对事发当日的拖车费5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相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志民修车费、施救费39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志民负担20元,由被告张相奎负担3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杰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