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白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208号原告白某,男。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祎婕,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白某因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417908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17908元(变更后诉请),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中旬至今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砂砾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运送砂砾至土桥镇牙里村铜旬高速九标二工区。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下欠工程款717908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00元,下欠4179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某工程款4179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周锋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人民陪审员 焦小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二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提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