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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司惩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丛湘智与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仲裁裁决纠纷复议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福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吉05司惩复1号申请复议人杨福顺,男,1964年6月19日生,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复议人杨福顺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4)通执字第717-1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杨福顺认为,通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执字第717-1号罚款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无事实根据。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通执字第717-1号罚款决定,停止罚款。经审查,通化县人民法院执行丛湘智与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品尚品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通化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通仲裁字(2013)第125号裁决书,一、解除丛湘智与通化品尚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过户权调换协议;二、通化品尚品公司按其出售价格每平方米5500元返还丛湘智已付房款即5500.00元X80平方米=440000.00元及利息(按已付房款440000.00元从2010年6月12日起到付清时至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购房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440000.00元;三、通化品尚品公司双倍返还面积误差款1400.45元;四、仲裁费17142.00元,由通化品尚品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丛湘智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指定通化县人民法院执行。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通执字第717号对通化仲裁委员会通仲裁字(2013)第125号裁决不予执行裁定书,并已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通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通执字第717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继续执行。通化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裁决为由,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4)通执字第717-1号、717-2号两份罚款决定书,决定对申请复议人通化品尚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顺罚款8万元;对申请复议人通化品尚品公司罚款7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公司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通化县人民法院以申请复议人通化品尚品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裁决为由对其法定代表人杨福顺罚款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杨福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执字第717-1号罚款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