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雍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雍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312号原告: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李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凤,宁夏通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雍永平,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雍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军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公司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我公司给被告投资借款3万元,自2015年1月12日至4月12日,月利率5%,如逾期偿还则每天按投资额的0.5%计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交付现金3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偿还1万元本金,剩余2万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现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5年1月1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诉讼日为12210元(13个月零17天3万元3%);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投资协议、借据,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3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雍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借据中关于借款利率约定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款项的约定不具有合法性,其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法律无明文规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3万元,自2015年1月12日至4月12日,月利率5%,如逾期则每日按0.5%计收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3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2万元自2015年1月1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雍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雍永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1月1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0元,由被告雍永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