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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8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至莱州市沙河镇西杜家村杜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韩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持钢制的五节鞭将韩某甲面部等处打伤。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韩某甲鼻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莱州市沙河镇西杜家村杜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持钢制的五节鞭将被害人韩某甲面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甲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韩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五节鞭一条附扣押、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2、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接到韩某乙电话称她家进去小偷了,让被害人去看看,被害人骑摩托车来到她家大门外,看到刘某某往外走,被害人问他干什么,他持铁链朝被害人面部等部位打,将被害人打伤。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接杜某某电话后到了他家旧屋,当晚8时许被告人出来,看到韩某甲过来问被告人干什么,被告人与其发生争执,后持五节鞭朝他身上及头面部乱打。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韩某甲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6、视听材料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及接受讯问的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赵爱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鲁宏-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