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池某甲与池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某甲,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甲。委托代理人武丽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乙。委托代理人何伟军,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的母亲赵宝英名下拥有金华市婺城区永生巷2号房屋一座(由东至西四间组成)。1989年4月30日,赵宝英将该房屋由东至西,第一间分给原告池某甲,第二间赵宝英自留,第三间分给池某乙,第四间分给宋有溪。1995年或1996年原告为取妻住房紧张而在主房南边,相对主房第二间处搭建了披屋。2014年上述房屋涉及旧城改造房屋被征收。2015年4月,原告在旧城改造指挥中心了解到上述主房房产已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且房屋征收款已由被告领取。根据《分房协议》分给原告的房产及原告自建披屋的事实,要求被告给付属于原告应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遭被告的拒绝。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624740元,并支付利息1496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75%),自2015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补偿款全部给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池某乙答辩称,1989年4月30日,母亲赵宝英将自有永生巷2号房屋部分分给三儿子属实。但是,2000年3月7日,宋有溪办厂缺少资金向银行贷款3万元,用永生巷2号房屋作抵押(赵宝英、宋有溪和池某甲签字同意)。由于宋有溪没有还款,且已去向不明。银行诉讼的判决已经生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对抵押房产进行处置时,母亲赵宝英找被告商量,被告找正在服刑的原告,原告明确表示谁还款,房子归谁所有;其他兄弟姐妹均表示没有能力支付和对谁付款房子归谁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宋有溪是征求其妻周惠兰的意见),被告才出面借款,并于2002年3月15日付清法院的强制执行款。2002年3月19日,母亲根据谁还贷款,房子归谁所有的家庭统一意见,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且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该事实是原告对自身房产权利的处分,也是改变了分房的性质,所以房屋应属被告所有。换言之,母亲和七兄弟姐妹在当时均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若不是被告出面借款偿还,房屋将被处置,即房屋留存不到2014年~2015年的旧城改造拆迁。对于辅助房屋,应随主房所有。原告对抵押贷款、银行提起诉讼情况表示不知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银行出具的抵押贷款担保凭据和法院送达诉状副本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送达回证》中,明显记录着池某甲的签字捺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赵宝英与前夫生育长子宋有金、次子宋有峰、三子宋有溪、长女宋有云、次女宋有仙,与丈夫池根木(××××年××月××日去世)生育大儿子池某乙、小儿子池某甲。赵宝英拥有独立产权,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永生巷2号房屋,砖木结构,面积87.13㎡,由东至西四间(西边二间代北面披屋,含在产权证内)和南边披屋(不含在产权证内,但记有图示)组成,1991年6月10日初始登记产权。1989年4月30日,在产权证不变更的情况下,赵宝英将自有房屋由东至西,第一间分给原告池某甲,第二间赵宝英自留,第三间(含北面披屋)分给池某乙,第四间(含北面披屋)分给宋有溪。事实赵宝英使用宋有溪、池某乙两间(用于开店);原告使用赵宝英和原告自己分到的两间加南边披屋。2002年9月26日赵宝英去世后,永生巷2号房屋均由原告使用至房屋被征收。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出资安装了水电设施,对房屋进行过装修。2000年3月7日,宋有溪创办的企业缺少资金,经赵宝英、池某甲同意,用永生巷2号房屋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3万元。当金融贷款还款期限届满,银行无法联系到宋有溪,赵宝英无力还款的情事下提起了诉讼。判决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将要处置抵押房产时,由被告借款在2002年3月15日付清了法院强制执行款。2002年3月19日,赵宝英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将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2014年下半年上述房屋因旧城改造被征收,2015年上半年被告支取了征收款。原审法院认为,永生巷2号房屋,1991年6月登记在赵宝英名下,应属赵宝英个人财产。1989年4月30日,赵宝英将自有的部分房产析产给其中的三个儿子,产权证虽然没有变更,但析产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该合法有效,即产权为赵宝英、宋有溪、池某乙和池某甲四人所有。南面披屋原告陈述系其搭建,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产权证上的示意图,南边披屋已有记载,说明南面披屋,在产权登记前就已经存在,不应该系原告在1995年或1996年建造,南边披屋的权属应附随于主屋。宋有溪贷款用永生巷2号房屋做抵押,且经赵宝英、宋有溪、池某甲签字,应视赵宝英、宋有溪、池某甲对房产抵押的认可。当贷款期限届满,宋有溪失联,赵宝英没有能力,池某甲正在服刑的情况下,被告将款子还上,过了四天赵宝英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产权过户给被告。该过程不能简单理解赵宝英侵权,或是赵宝英和被告串通侵权。因为,被告付出的资金是实在的,付款和产权过户前应该有过工作,只不过现在被告交不出证据。另外,宋有溪对贷款到期没还是清楚的,而不还款,应该是在回避。原告收取诉状副本明知贷款未还,只是服刑没有能力。所以本院采信被告的说法。同时,应认定赵宝英、宋有溪、池某甲对自有财产权利的处分。针对原告主张赵宝英的房屋遗产,而赵宝英对保留的房产已做处分,遗产继承不成立。对水电设施补偿费、装修费,应均衡原告无偿使用房屋。对签约、评估奖励费,应结合产权权利。针对腾空奖励费、搬迁补偿费,因最终使用房屋人是原告,腾空、搬迁是原告的行为,所以该费用应归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权利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侵权,所以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池某甲腾空奖励费、搬迁补偿费1292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池某甲负担5034元,被告池某乙负担6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过户永生巷2号房屋的行为认定为是上诉人处分自有财产,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首先,一审法院以宋有溪因贷款将永生2号房产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代为还贷,母亲赵宝英将房产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的行为来认定“付款和产权过户前应该有过工作,只不过现在被告交不出证据”的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母亲赵宝英已于1989年4月30日将永生巷2号房产由西向东分别给宋有溪、池某乙、赵宝英、池某甲所有。上诉人对分得的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贷款纠纷执行阶段,上诉人正在服刑,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谁还贷,房子归谁所有”的意见,更别说上诉人会同意这样的意见。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并领取房屋补偿款的行为已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关于“谁还贷,房子归谁所有”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那就应当依照证据规则,对被上诉人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披屋搭建的事实认定不清。1991年房屋产权证上记载有披屋的原因是,当时已用石头叠建了房子并加盖了石棉瓦。后来1995年、1996年因结婚需要重新用砖块搭建了披屋作为厨房和客厅。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1995年、1996年搭建与1991年已经有披屋的记载并不矛盾。相反,自从永生巷2号房屋建好后,被上诉人从未使用,不可能搭建披屋。本案中,除了上诉人姐姐宋有仙搭建过17平方米的辅房外,其他都是上诉人搭建的。三、赵宝英保留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当予以继承分割。赵宝英生前并未明确表示要将其保留的房屋分配给被上诉人的。四、上诉人应当单享或者与其他产权人共享房屋拆迁补偿中的奖励补助费用。被上诉人池某乙答辩称,一、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本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拆迁补偿款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系合法取得房屋产权。1、1989年赵宝英将房屋分给三个儿子是遗嘱行为,并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分割。1991年将房屋确权登记在赵宝英名下,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放弃了对父亲财产的继承,全部产权归母亲赵宝英所有。2000年,宋有溪向银行贷款3万元,赵宝英将房屋抵押,上诉人也签字同意。后宋有溪不归还贷款并避债在外,被上诉人在征得母亲赵宝英、宋有溪妻子及上诉人同意下,为宋有溪归还贷款、解除房屋抵押并获得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如果没有与上述人员商量好,不可能无偿为宋有溪归还贷款,母亲赵宝英也不可能在还款后几天内就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虽在服刑,被上诉人在会见时也是告知过的。出狱后,上诉人无处居住,被上诉人将房屋让给其居住,上诉人又将房屋出租,上诉人对房屋在被上诉人名下不可能不知情。主动搬迁有10%的奖励,但上诉人没有清退租户,正是因为知道房屋是属于被上诉人的,所以才不去清退。2、赵宝英即使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赵宝英在死亡前,可以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分家的行为是遗嘱的无偿赠与行为,在实际交付前可以随时撤销。3、被上诉人支付对价取得房屋产权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母亲作为被执行人,住房将被拍卖的情况下,购买母亲的房产是合法有效的,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赵宝英已经过世十几年,期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屋产权分割,也未对房屋进行修缮管理。即使系侵权,侵权人也系赵宝英,而不是被上诉人,而且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如果当年被上诉人没有归还银行贷款,本案所涉房屋早就被法院拍卖,也就不会有本案纠纷存在。三、披屋系辅房,并且登记在产权证上,系被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婺城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池某乙经上诉人媳妇的介绍,向其朋友借款30000元,并且以本案所涉房屋房产证为抵押,故上诉人知晓本按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证据二、租房和清退证明,证明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给李克明,是被上诉人将房屋腾空清退,并退还李克明的水电押金和房租。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住房协议真实性及出租给李克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清退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知晓本案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对证据二中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房屋出租的事实,李克明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因其本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89年虽然双方当事人的母亲赵宝英将自有的部分房产析产给三个儿子池某乙、池某甲、宋有溪,但1991年6月确权登记时仍将该房产登记在赵宝英本人名下,故赵宝英仍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在宋有溪以涉案房屋抵押担保的银行贷款到期且无力归还,该房屋即将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池某乙代为偿还了借款。赵宝英将涉案房产出卖并过户给池某乙,系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财产的处分,同时,在房屋出卖及过户阶段,宋有溪失去联系,池某甲则在监狱服刑,赵宝英作为池某甲、宋有溪的母亲,其行为也具有家事代理的性质,故对该行为的有效性应予以认可。通过上述买卖行为,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并享有房屋拆迁收益。上诉人所主张的披屋系涉案房屋的组成部分,1991年确权登记时其所有权人系赵宝英,故上诉人主张对披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8元,由上诉人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