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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延秋与山东省梁山县超越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蔺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秋,山东省梁山县超越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蔺新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696号原告:杨延秋,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梁山县超越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本征,经理。被告:蔺新红,女,汉族,员工。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瑞,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延秋诉被告山东省梁山县超越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蔺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智忠,被告山东省梁山县超越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蔺新红的委托代理人陶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秋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26日先后在梁山县天运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三次购买车桥,合计价款为44400元,并出具欠条三份。2012年4月23日,梁山县天运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转让债权事宜告知了被告山东省梁山县超越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桥款444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梁山县超越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蔺新红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被告是欠梁山县天运车桥制造有限公司欠款,而不是欠原告欠款;第二,被告蔺新红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败诉后果;第四,该涉案欠款已经结清,被告已经收回三份欠条原件,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3份,证明山东省梁山县超越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及蔺新红欠梁山县天运车桥制造有限公司车桥款44400元,至今未归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23日,梁山县天运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本案被告的444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3、梁山县邮电局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及EMS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了被告山东省梁山县超越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4、应收账款、现金收支账册各一份,出库单十二份,证明梁山县天运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梁山县超越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在2010年度发生多次交易,交易总额为138300元,被告陆续偿还,仍欠44400元。被告手中的21900元的收到条并非本案所涉款项。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3张、领款证明单1份(被告称以上证据原件均存放于(2014)梁某字第1072号卷中),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天运公司货款44400。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3张欠条系复印件,二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邮单看寄出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假定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真实,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3份欠条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3份欠条与被告提交的3份欠条是同一时间形成,被告所留的3份欠条是被告的记账凭证,现原告手���的复写件没有收回,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对领款证明单有异议,该领款证明单与本案所诉求的44400元不是同一笔货款。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杨延秋提交的证据1、2、3、4无法证实梁山县天运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无法证实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已将欠条上款项支付给原告杨延秋。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梁山县天运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债权44400转让给原告,但无法证实转让人梁山县天运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债权人应当将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不发生效力。原告杨延秋无证据证实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二被告,无证据证实该转让对二被告发生效力。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车桥款444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延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人民币1430元,由原告杨延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同国审判员  周 建人民陪���员刘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