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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287号原告赵某。被告邹某。原告赵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后家里发生一些变故,被告在很多问题上都缺乏责任心,不顾及孩子和家庭,没有正常的作息时间也经常夜不归宿,以致于我们夫妻感情变淡。生活上我自己工作养家以维持自己和孩子的花销,但被告却对孩子漠不关心。我认为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邹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邹某甲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我们没有共同财产。被告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邹某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邹某甲。赵某与邹某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缺乏沟通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赵某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邹某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上述事实,有赵某的陈述、结婚证、(2015)宣区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赵某与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赵某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邹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赵某再次诉至本院,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积极到庭陈述其意见,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某坚持要求与邹某离婚,应依法准予。对于赵某主张婚生女儿邹某甲随其共同生活,邹某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因邹某甲年龄较小,本院从便于子女生活、学习的角度考虑,邹某甲随赵某共同生活更为合适,邹某应当给付其子女抚养费,但赵某主张邹某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及邹某甲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其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与邹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邹某甲随赵某共同生活,邹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邹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三、赵某与邹某各自的衣物用品各归己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怡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