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字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武汉美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宝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宝明,武汉美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字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宝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美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邬树村。法定代表人:郭文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缘缘,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宝明与武汉美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宝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瑞、彭显海、张海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宝明,被上诉人美家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缘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9日,美家物业(甲方)与宋宝明(乙方)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名称为美加湖滨新城,带电梯小高层物业费1.2元/平方米/月,缴费时间为每季第一个月的1-15日,乙方未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美家物业向宋宝明提供了物业服务。宋宝明将物业费交纳至2010年4月30日。另查明,宋宝明在美加湖滨新城的房屋面积为82.57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宋宝明与美家物业签订的《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美家物业向宋宝明提供了物业服务后,宋宝明应按其房屋面积82.57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即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每月1.2元/平方米算至实际履行之月止。美家物业管理也并非尽善尽美,存在一定瑕疵,依照公平原则,对美家物业要求宋宝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宋宝明称其房屋存在返烟的问题,即使存在烟道返烟的问题,也不能作为拒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宋宝明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美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每月1.2元/平方米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月止);二、驳回武汉美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宋宝明负担。宣判后,宋宝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美家物业在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时发给业主的《业主手册》中承诺第3条写道:业主有疑问、意见和建议及投诉在最短时间内得到回应。但是,我在2009年6月收房时发现并反映了烟道及管道问题,2009年8月装修时再次反映该问题,2009年11月天然气开通时第三次反映此问题,可是美家物业一直无人向业主询问和解决此问题,导致我的房屋存在严重的火灾隐患。美家物业存在严重的工作失职,未尽到物业公司的正常职责。二、原审判决对我不公平。三、原审判决书中认定“宋宝明与美家物业签订的《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因为签订此协议在先,交房在后,而美家物业是由开发商单方指定的,我作为业主是无权自由选择其他物业公司的。故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2、改判被上诉人美家物业在整栋楼顶加装烟道强排设备,加装完工后,上诉人宋宝明开始缴纳今后的物业费。被上诉人美家物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宋宝明在购房时即与被上诉人美家物业签订了《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美家物业在向业主上诉人宋宝明提供物业服务后,上诉人宋宝明理应以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按住房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诉人宋宝明诉称其住房烟道存在安全隐患,并以此为由不交物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据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瑞审判员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