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君与高迪、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高迪,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初77号原告:刘君,司机,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迪,1988年1月4日生,住四平市。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负责人:陶永泉,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九洲二期2号楼商网202。负责人:段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君诉被告高迪、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2016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被告高迪,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刘力,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禹,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君诉称��2015年9月22日9时,孙宏伟驾驶吉C30**学号教练车(被告高迪为教练员)在重工路由西向东进行科目三考试,在第二车道向第一车道并线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刘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君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颈部、背部、腰部外伤”。此事故经四平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0459号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迪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56183.62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2、案件受理费用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高迪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过高。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过高。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其他在质证中予以说明。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提供保险单,有效行车证,教练员高迪的教练员证;2、应先由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赔偿;3、事实理由不充分,我公司质证中予以提出;4、保险公司不承担��讼费用。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9时,孙宏伟驾驶吉C30**学号教练车(被告高迪为教练员)在重工路由西向东进行科目三考试,在第二车道向第一车道并线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刘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君受伤。此事故经四平公交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0459号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迪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君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2级护理85天。吉C30**学号教练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为交警支队,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刘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刘君户口、身份证,证明刘君主体身份,系城镇居民。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车辆所有人系公安局交警支队。3、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在第四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4、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出院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5天,住院费用15296.82元,全程为2级护理,出院诊断载明定期复查,休息2周。5、拖车费票据,金额200元;修车费票据500元,证明拖车费、修车费。6、刘君驾驶证,证明应按照交通工���进行赔付。高迪、交警支队对刘君举证第1、2、3、4、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对刘君举证第1、2、3、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有既往病史,申请对住院合理天数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对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人保财险公司对刘君举证第1、2、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认为医疗费和用药结合医保进行赔偿,对于原发疾病不同意赔偿,鉴定内容同平安保险公司;但在规定期限内���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由第三者强制保险公司承担。对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高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高迪教练证、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高迪具有相关教练资格和车辆所有人情况。刘君、交警支队、平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交警支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人保财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刘君提供的第1、2、3、4、5、6项证据和高迪提供的证据。根据刘君诉讼请求和高迪、交警支队、平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刘君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全部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以外的刘君损失由被告高迪、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高迪承担全部责任,刘君无责任。高迪所驾驶的吉C30**学号轿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为交警支队,吉C30**学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君���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以外的刘君损失由被告高迪、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刘君合理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刘君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1、刘君请求医疗费15296.82元(12458.82元+40元+294元+1060元+1444元=15296.82元)。高迪、交警支队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有既往病史,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住院合理天数进行鉴定。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和用药结合医保进行赔偿,对于原发疾病不同意赔偿,鉴定内容同平安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辩解未提供相关依据,且未在要求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保护医药费15296.82元。2、刘君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5天=8500元)。高迪、交警支队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刘君有既往病史,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住院合理天数进行鉴定。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原告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及住院天数,不同意按照全额进行赔偿。申请对住院合理天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辩解未提供相关依据,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3、刘君请求误工费20940元(209.4元/天100天=20940元)。高迪、交警支队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刘君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刘君从事交通运输业,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认为:刘君驾驶证不能单独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刘君户籍情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刘君误工费,刘君住院治疗85天,出院诊断书医嘱“休息两周”,合计误工期限85天+14天=99天(3个月9天)本院保护误工费9212.97元[2698.75元/月3+124.08元/天9天=9212.97元]。4、刘君请求护理费10546.8元(124.08元/天85天=10546.8元)。高迪、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5、刘君请求交通费200元。高迪、交警支队、平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200元。6、刘君请求拖车费200元。高迪、交警支队、平安保险公司、��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7、刘君请求修车费500元。高迪、交警支队、平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上述款额合计为44456.5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刘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元(9212.97元+10546.8元+200元=19959.7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君拖车费、修车费700元(200元+500元=700元);合计30659.77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赔偿刘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5296.82元+8500元-10000元)70%=9657.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0659.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9657.7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迪、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404元,原告刘君承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