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蒋亚丽与赵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丽,赵飞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4号原告蒋亚丽,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赵飞翔,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蒋亚丽与被告赵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安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翔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亚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朋友,被告因经营门市生意需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原告向朋友刘某某借款拾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并按月息两分计息,承诺在一年内全部还清借款。被告也在借款一年内付清了利息,现约定时间已过半年,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诿。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5个月利息10000元。被告赵飞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亚丽与被告赵飞翔系朋友,赵飞翔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5日,赵飞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亚丽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长寿区乙益美建材扩大经营,本人愿用现购买的别克牌小车作为抵押(每月利息为2000元贰仟元整)。赵飞翔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重庆市长寿区乙益美建材经营部加盖印章。同日,原告将100000元存入赵飞翔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不要求重庆市长寿区乙益美建材经营部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存款人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飞翔向原告蒋亚丽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重庆市长寿区乙益美建材经营部在借条中加盖印章,没有明确其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重庆市长寿区乙益美建材经营部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赵飞翔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5个月的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起飞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亚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赵飞翔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蒋亚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安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