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委托代理人:常风余,成安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临漳县。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郭某与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7日生一男孩王某2,现随郭某生活。2014年农历二月份(阳历2014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郭某回娘家居住至今。郭某的陪送物品现在王某1家的有海信饮水机一台、玻璃餐桌一张、被子十条。王某1称婚前给付郭某彩礼款40000元,郭某认可彩礼款36000元,其他部分郭某否认,王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28日,经王凤景和武增付调解和好,王某1给付郭某30000元,郭某称30000元系王某1的工资,并已全部用于生活开销。郭某当庭要求分割与王某1分居后王某1的工资,未提出明确的数额和证据。王某1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郭某、王某1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在2014年2月双方分开后,互不尽夫妻义务一年多,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1也未主动与郭某和好,现郭某要求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郭某的离婚要求。双方婚生儿子王某2,现随郭某生活,继续由郭某抚养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王某1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王某1有探视儿子的权利,郭某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郭某的陪送物品系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郭某所有。王某1给付郭某的彩礼款,郭某认可36000元,由郭某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10000元。王某1要求郭某返还调解和好的30000元,郭某认可30000元系王某1的工资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由郭某返还王某115000元。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1、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2随原告郭某生活,被告王某1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30年10月份止,每年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25%向原告郭某支付儿子抚养费,每12个月支付一次;被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3、原告郭某现留在被告王某1家的陪送物品海信饮水机一台、玻璃餐桌一张、被子十条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返还给原告;4、原告郭某酌情返还被告王某1彩礼款10000元;5、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金30000元,原、被告每人15000元,由原告郭某返还被告王某115000元;6、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诉人郭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①郭某留在被上诉人王某1家中的陪送物品不止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的内容,还包括六门衣柜、沙发、格兰仕全自动洗衣机、餐椅四把、鞋柜、床上用品及日用品等。②在2014年1月28日由于闹矛盾,经人调解,王某1给郭某30000元,该款是对郭某单方照顾孩子的补偿和赠予及用于抚养孩子的各项支出,郭某为了照顾孩子,该项支出已花光,并且还欠下外债,一审判决返还15000元没有依据。③王某1是电工,在双方分居的两年时间里,其电力行业年收入7万余元,应对该收入进行分割;2、一审判决郭某返还彩礼款,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且王某1为一名电工,经济收入可观,即使有婚前给付3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也不足以造成其生活困难,且双方结婚将近四年,彩礼款也不应返还。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和第五项;2、改判子女抚养费由王某1一次性付清;3、改判王某1返还郭某陪送物品:海信饮水机、被子十条、六门衣柜、沙发、格兰仕全自动洗衣机、餐桌、餐椅四把、鞋柜、床上用品及日用品;4、改判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1承担。被上诉人王某1针对上诉人郭某的上诉辩称:1、返还陪送物品问题。郭某所称陪送物品,占有海信饮水机、被子十条、餐桌、餐椅四把是郭某陪送物品,其余财产是我购买,故存在在一审判决之外返还问题;2、返还彩礼款问题。婚前通过媒人给付郭某彩礼款40000元,但郭某仅承认36000元,该款项是我借的,本打算即便借钱结婚,婚后只要夫妻同心,共同劳动,定能在短期内还清。但现在离婚,使我的家庭背上来沉重的经济负担,生活非常困难,加上结婚时间短,故我要求返还彩礼款;3、返还15000元问题。2014年1月28日,经人调解,郭某向我索要30000元就回家好好过,我给付后郭某就回了我家,但不到两个月,郭某由离家不归直到现在。该款项不是对郭某的赠与,且2013年11月底郭某离开我家回娘家到2014年1月28日回家,才两个月,所以该款也不是对郭某单方抚养孩子的补偿及孩子的生活费,结婚后我和父母共同生活,要求全额返还;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结婚后我们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存款。我虽有电工证,也没有干过该工作,郭某一审中也承认,分居期间也没有挣到钱;5、子女抚养费问题。婚生孩子一审判决给郭某抚养,我不同意,我要求抚养孩子,且不用郭某承担任何抚养费,承诺配合郭某以后探望孩子。如果二审抚养判决孩子给郭某抚养,由于我没有存款,加之给郭某彩礼,造成我经济困难,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确实困难,恳请法庭谅解。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和被上诉人王某1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郭某与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郭某与王某1离婚。另查明:郭某陪送物品除一审认定的外,还有餐椅四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某与王某1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也未建立起起真挚的感情,郭某在2014年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虽王某1不同意离婚,但其对一审判决离婚并未上诉,故对郭某要求与王某1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孩子王某2抚养问题。王某2于2012年10月27日出生,年龄尚幼,且长期由郭某抚养,而王某1长期在外地工作,故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王某2应由郭某抚养。而王某1作为王某2的父亲,有义务支付抚养费,因双方从2014年3月即分居,而由郭某单独抚养孩子,故王某1应自双方分居之日起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时止。郭某要求王某1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现王某1否认从事电工工作,而郭某在一审中也否认王某1从事过电工工作,郭某也提供不出王某1可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其他证据,故郭某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1应定期支付抚养费。关于郭某所提一审漏判陪送物品问题。一审庭审中对该项问题进行了查证,除一审判决认定的物品外,尚有餐椅四把亦属于郭某陪送物品,一审未予明确,应予纠正。而除此之外,郭某主张还存在其他陪送物品,但郭某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王某1亦不认可,且郭某在一审询问其是否申请清点财产时,其也未申请。故对郭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是否应当返还部分彩礼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郭某与王某1已登记结婚且已同居生活并已生育子女,而王某1也并未提供出有关部门证据其家庭生活因给付彩礼款而造成生活困难的充足证据,故郭某上诉请求彩礼款不予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返还不妥,应予纠正。关于王某1给付郭某30000元应否分配问题。王某1虽称该款项系向外借款给付郭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郭某称该款项系为孩子支出并已花费,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该款项具体的花销证据,且抚养孩子是双方均应尽的义务,不因双方分居而予以免除。郭某在一审中认可该款项系王某1收入,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配,一审判决郭某返还王某115000元并无不妥,对郭某要求不予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某要求分割王某1收入的主张,因郭某并未提供王某1存在固定收入及其他收入的相关线索及证据,王某1也辩称并无固定工作,故对郭某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二、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某、王某1婚生儿子王某3,王某1从2014年3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年收入标准的25%向郭某支付孩子抚养费至王某218周岁时止;王某1每月的第一个星期的星期日和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日可以探望孩子,郭某予以配合;四、变更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郭某现留在王某1家的陪送物品海信饮水机一台、玻璃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被子十条归郭某所有,由王某1返还给郭某。本判决中第一项、第四项中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某、王某1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暘 百度搜索“”